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32號
SCDM,110,原訴,32,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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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逸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6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16至118 頁、第129至1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執, 竟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然遲遲未履行和解條件,經本院詢 問後,雖於民國111年8月8月16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2萬元,然尚有1萬元之餘額尚未履行完成,告訴人並 因此表示不願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6 9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與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有汽車貸款債務(本 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6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7日2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4樓 之乙○○居處,因細故與其母唐秀蘭之同居人乙○○發生糾紛, 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鼻骨骨折、臉 部、左耳撕裂傷、下巴、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唐秀 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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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