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9號
SCDM,109,金訴,49,2022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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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甄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陳忠儀律師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何士棟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張寧洲律師
李漢中律師
參 與 人 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士棟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參 與 人 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士棟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何士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貳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陸



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嘉甄(原名:郭莉莉)為股票公開上櫃(興櫃)交易之富圓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區○路0○0號 ,於民國106年6月17日終止興櫃市場買賣,下稱富圓采公司 )之董事長,綜理富圓采公司各項財務、業務決策及監督事 宜,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何士棟新日光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登記負責人原 為林鼎森,於111年6月22日變更為何士棟,下稱新日光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緣104年間,因富圓采公司長期虧損,郭 嘉甄向經濟部工業局委任之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 基金會(下稱企業輔導基金會)申請介入輔導,並由企業輔導 基金會擔任富圓采公司之資金監控單位,富圓采公司設於臺 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之營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營運帳戶)及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信託帳戶)如有進、出款項,均 須經企業輔導基金會及土地銀行同意,始得放行。郭嘉甄為 籌措財源,有意將址設於新竹縣○○鄉○○○路00○0000號之建物 (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建號為同段 54-1、54-3、54-4、54-6、54-7、54-8號)及其廠務設備( 下稱湖口廠辦)出售,出售價格則受限於銀行團聯合授信合 約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7億元。嗣於105年底至106年初,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有意購買湖口廠 辦,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徵信) 估價後,達運公司與郭嘉甄達成買賣合意。郭嘉甄竟與何士 棟共同意圖為新日光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犯 意聯絡,明知富圓采公司並未委託新日光公司仲介湖口廠辦 買賣,仍由郭嘉甄於106年3月2日前不詳時間,先製作內容 不實之「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乙份,由郭嘉甄及何士棟 分別以富圓采公司、新日光公司名義在該委託書上用印,再 由郭嘉甄於106年3月2日富圓采公司董事會時提案支付新日 光公司仲介費,並檢附上開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為附件, 出席之董事誤信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為真,而決議通過。 嗣郭嘉甄與達運公司於106年3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富圓采公司以9億1,500萬元出售湖口廠辦予達運 公司,達運公司於同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依照買賣 契約期程陸續將價款匯入富圓采公司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即富圓采公司備償專戶內。郭嘉甄、何士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犯意聯絡,先由何士棟新日光公司名義開立名目為「佣金 收入」之不實發票3張(詳如附表所示),佯裝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確係新日光公司提供湖口廠辦仲介服務所產生之仲介費 ,並由郭嘉甄持上開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發票向土地銀 行新工分行行使之,然經銀行團決議不予支付此筆仲介款項 ,郭嘉甄遂於106年4月21日至土地銀行臺北總行,向總經理 黃忠銘施壓,黃忠銘因而指示債管處經理黃登茂致電土地銀 行新工分行經理張要玲核撥仲介費用,使4,803萬8,000元轉 匯至富圓采公司營運專戶。郭嘉甄再囑其配偶謝建福至土地 銀行新工分行開立4,803萬8,000元支票交付何士棟,不知情 之富圓采公司會計人員劉淑芬等人則依上開不實發票製作傳 票號碼0000000000號會計傳票,登載「佣金費用」、「新日 光-出售光復廠土地及建議之銷售服務費用」之不實事項於 富圓采公司會計傳票上,並經不知情之會計師金昌民登載於 富圓采公司財務報表上。而何士棟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同 年4月25日將支票存入新日光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日光中信帳戶)內,再於同年4月28日將其中 1,441萬1,250元轉入其擔任負責人之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友 邦中信帳戶)內,同年5月2日再自友邦公司將其中1,372萬5, 000元轉匯至何士棟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何士棟中信帳戶)內,使富圓采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 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要玲 於調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郭嘉甄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要玲於調詢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 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故就有關證張要玲調詢時之陳



述,本院並未引為被告認事用法之證據。此外,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郭嘉甄、何士棟固坦承富圓采公司以新日光公司提供仲 介服務為由支付4,803萬8,000元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 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郭嘉甄辯稱:所有程序都依 法辦理,我有跟何士棟簽立仲介契約,委託新日光公司幫富 圓采公司出售湖口廠辦,實際上何士棟有在做此仲介的動作 云云;被告何士棟辯稱:我跟郭嘉甄做仲介買賣合同總共四 份,第一份是介紹、仲介的、第二份是意向書、第三份是承 諾書、第四份是同意書,四份組合成的。雖然我沒有當面出 面跟朱光沛見面,但我的策略讓她賣9億3,300萬,公司也得 到週轉金可以繼續生存云云。經查:
(一)達運公司與富圓采公司於106年3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富圓采公司以9億1,500萬元將湖口廠辦出售予達運公司 ,達運公司於同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依照契約期程 陸續將購買湖口廠辦之價款共9億1,500萬元匯入富圓采公司 備償專戶內。何士棟並以新日光公司名義開立名目為「佣金 」之發票3張交予富圓采公司,郭嘉甄則持富圓采公司與新 日光公司名義簽立之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上開發票向土 地銀行新工分行行使之,然經銀行團決議不予支付此筆仲介 款項。郭嘉甄遂自行於106年4月21日至土地銀行臺北總行, 向該行總經理黃忠銘投訴,黃忠銘因而指示債管處經理黃登 茂致電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經理張要玲核撥仲介費用,使4,80 3萬8,000元轉匯至富圓采公司營運專戶。郭嘉甄再囑謝建福 至土地銀行新工分行開立4,803萬8,000元支票交付何士棟, 富圓采公司會計人員劉淑芬等人則依上開發票製作傳票號碼 0000000000號會計傳票,登載「佣金費用」、「新日光-出 售光復廠土地及建議之銷售服務費用」之事項於富圓采公司 會計傳票上,並經會計師金昌民登載於富圓采公司財務報表 上。而何士棟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同年4月25日將支票存 入新日光中信帳戶內,再於同年4月28日將其中1,441萬1,25



0元轉入友邦中信帳戶,同年5月2日再自友邦中信帳戶將其 中1,372萬5,000元轉匯至何士棟中信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被 告郭嘉甄(調卷一第21至28頁反面、偵卷一第177至180頁、 偵卷二第196至198頁、本院卷一第79至87、201至213頁、本 院卷三第280、304頁)、何士棟(調卷一第44至51頁、偵卷一 187至188頁、偵卷二第125至127頁、本院卷一第86、233至2 47頁、本院卷二第45至55頁、本院卷三第280至286、293至2 94頁、本院卷四第288至295頁)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達運公司總經理特助林財 義(調卷一第9至10頁)於調詢中、證人即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經理張要玲(偵卷一第48至50頁)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郭嘉 甄之配偶謝建福(調卷一第89至93頁、偵卷一第62至63頁)、 證人即富圓采公司財務處處長許雅玲(調卷一第151至154、1 61至165頁、偵卷一第36至37頁)、證人即富圓采公司人力資 源處長及總務陳金滿(調卷一第106至108頁、偵卷一第37頁 反面至38頁)、證人即達運公司董事長向富棋(調卷一第7至8 頁、偵卷一26至28頁)、證人即富圓采公司獨立董事盧俊誠( 調卷一第132至134頁、偵卷一第92至93頁)、證人即會計師 金昌民(調卷一第148至149頁、偵卷一第88頁正反面)、證人 即富圓采公司董事長室特助張莎未(調卷一第120至124頁、 偵卷一第74至75頁)於調詢、偵查中、證人即達運公司財務 長荊國泰(調卷一第11至13頁、偵卷一第70頁正反面、本院 卷二第228至242頁)、證人即富圓采公司獨立董事賈繼良(調 卷一字140至142頁、偵卷一第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247至2 60頁)於調詢、偵查、審理中、證人即達運公司總經理朱光 沛(本院卷二第194至212頁)、證人即達運公司法務陳秀雯( 本院卷二第212至217頁)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富圓采公司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營運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 詢、土地銀行本行支票存根及支票號碼PQ0000000號之支票 影本各1紙(調卷一第56至58頁)、富圓采公司與新日光公 司105年7月1日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影本1份(調卷一第34 至36頁)、新日光公司開立予富圓采公司之「佣金收入」統 一發票3 紙(偵卷二第79至80頁)、新日光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1紙(調卷一第61頁)、友邦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其 內明細影本、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 紙(調卷一第67頁 背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達運公司108年4月19日(10 8)達運(政)字第108022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 本1份(偵卷一第97至175頁)、106年3 月2日被告郭嘉甄提 出之富圓采公司湖口廠辦處分說明(偵卷一第54至59頁)、 傳票(傳票單號:0000000000號)1 紙(調卷一第150頁反



面)、富圓采公司及子公司民國106 年及105 年第2 季合併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影本(調卷一第166至195頁)、 富圓采公司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信託帳戶、營運帳戶、備償專 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7至209頁、偵卷二第108至121頁) 、新日光公司匯款至友邦公司之交易傳票1 紙(調卷一第62 頁)、何士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卷㈡第128至129頁)、富圓采公司與達運公司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偵卷二第40至51頁、本院卷二 第1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案應審究 者為:㈠新日光公司或被告何士棟於本件富圓采公司與達運 公司湖口廠辦買賣中,有無為仲介行為?㈡新日光公司或被 告何士棟於本件富圓采公司與達運公司湖口廠辦買賣中,是 否依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意向書、承諾書、同意書提供 服務?
(二)新日光公司或被告何士棟於本件富圓采公司與達運公司湖口 廠辦買賣,並未為任何仲介行為:
 1.下列證人即達運公司方面人員,均證稱本件湖口廠辦買賣未 有仲介介入:
 ⑴證人向富棋於調詢中證稱:106年1月間總經理特助林財義發 現達運公司湖口營運中心旁富圓采公司湖口廠房有出售的意 願,便主動前往富圓采公司湖口廠辦勘查,林財義覺得適合 作為達運公司廠房後,便主動向我及總經理朱光沛彙報,林 財義即與富圓采公司湖口廠商廠務聯繫,富圓采公司廠務英文名字為Mandy,中文名字為何我記不清楚,並安排我於1 月間前往公司實地勘查,我發現富圓采公司湖口廠區挑高設 計及荷重符合公司需求,地點又鄰近達運公司湖口營運中心 ,即透過林財義與富圓采公司進行後續接洽,至1月下旬由 我率隊帶領總經理朱光沛及財務長荊國泰一同至竹北市餐廳 見面會談,餐廳名稱我忘記了,當時富圓采公司只有郭嘉甄 1人出席,當時郭嘉甄表示的確有意願要出售富圓采公司湖 口廠辦,所以洽談完後我們即找鑑價公司前往富圓采公司湖 口廠區進行廠房及設備鑑價,至2月鑑價報告完成後,公司 即委託財務長荊國泰與富圓采公司郭嘉甄洽商價格,雙方決 議以9億1,500萬元成交,因此達運公司於3月間提交董事長 會同意後,於3月6日由達運公司財務長荊國泰正式與富圓采 公司董事長郭嘉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們是直接與富 圓采公司接洽購買廠房,並無透過任何仲介人員,富圓采公 司並無透過任何仲介人員與達運公司接洽,我及荊國泰都是 直接與郭嘉甄聯繫相關事宜等語(調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人資協理孫滿珍和林財義和對方接洽



,他們先去問對方的警衛室,由警衛室提供資料,再進而接 洽,由他們的廠務主管介紹給孫滿珍。達運出價7億是試探 對方賣廠房的意願及底限,實際上在鑑價完才有實際出價, 我們依鑑價的價格來議價,鑑價為9億3000萬,我記得一開 始開價也是9億左右,買賣過程我們都直接與郭嘉甄接洽, 沒有透過仲介,也沒聽過新日光公司等語(偵卷一第26頁反 面至第28頁)。
 ⑵證人朱光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老闆看完覺得這不錯, 所以叫我去看認不認識誰,我就去問,那天晚上我跟方榮熙 有聚會,我就跟方榮熙說我們在找廠房,有一家富圓采公司 不知道他認不認識,結果方榮熙剛好就認識郭嘉甄董事長方榮熙就撥電話給郭嘉甄,後來約了那個週六或週日的新竹 喜來登一樓咖啡廳,方榮熙就介紹我認識郭嘉甄董事長,之 後我就把郭嘉甄的電話給我們的HR及財務,他們就去接觸。 我沒有找方榮熙幫忙向郭嘉甄談一下價錢,方榮熙只有介紹 我認識郭嘉甄,其他就是我們公司自己各單位去接觸。本件 廠房買賣,達運公司與富圓采公司有簽保密協定,何士棟是 不能知悉達運公司與富圓采公司買賣契約內容的。一開始沒 有仲介的事情,我就是直接對富圓采公司的人,我沒見過何 士棟,也不認識他,我很確定買賣廠房期間,我沒見過新日 光公司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96至197、200至202、204頁) 。
 ⑶證人荊國泰於調詢中證稱:106年初時,董事長向富棋與公司 内部團隊至富圓采公司湖口廠評估後,認為適合達運公司使 用,約同年1、2月間向富棋指示我負責後續的評估工作,我 先找了專業鑑價公司,初估買賣金額,並經富圓采公司同意 ,請中華徵信所實地估價,鑑價師提供鑑價報告後,達運公 司與郭嘉甄便約同年2月的某天在新竹竹北春水堂内洽談價 格,當天有郭嘉甄、向富棋、總經理朱光沛及我4人參與, 我從未與富圓采公司的仲介接洽過,我都是直接與郭嘉甄及 張莎未洽談,新日光公司及林鼎森並不曾與我或達運公司接 洽買賣廠房事宜,買賣湖口廠辦期間,郭嘉甄從未向我提到 有找仲介或支付仲介費等事宜,約於106年5、6間完成過戶 後,郭嘉甄曾將一份同意書透過朱光沛交給我,同意書内容 是要求達運公司承認上述廠房買賣期間,富圓采公司有委託 新日光公司負責仲介,當時我才是第一次知道有新日光公司 ,但與我們實際買賣廠房的事實不符,所以我就向朱光沛及 向富棋建議拒絕簽立該份同意書,因此達運公司直接以聲明 書方式回覆富圓采公司,聲明富圓采公司「有無委任第三方 處理本次交易相關事項,費用全數由賣方負擔,概與本公司



無涉」等語(調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 稱:買賣湖口廠辦一事,主要都是由我處理,我開始主要接 洽的人是郭嘉甄及特助張莎未,中間還有一些人資及法務主 管,我從來沒見過何士棟,湖口廠辦出售沒有透過仲介,整 個交易完後,郭嘉甄突然有一次拿了一張上面寫說委託新日 光仲介公司來處理交易的同意書或合約書,郭嘉甄沒有要求 達運公司分攤仲介費,僅有提供委託新日光的合約書,但因 為從頭到尾都沒有新日光公司參與交易,所以我當時建議拒 絕簽文件,從一開始郭嘉甄都沒有提過要支付仲介費等語( 偵卷一第7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成交之前幾 個月開始向富棋跟我說可能要開始談這件事,我是被指派後 續洽談的工作,在這之前我不知道富圓采公司有廠房要出售 的事情,因為我是負責後面的廠房價格跟處理程序的協談, 所以我並沒有參與找廠房的事情,買賣過程中完全沒有碰過 仲介公司人員或仲介商,交易後某日郭嘉甄有要求我們寫一 個書面的東西說有委託一家仲介公司來做這個案子,我認為 不妥,因為跟事實不符。本件交易完成前,沒有人跟我說本 件廠房買賣有仲介公司或仲介商等語(本院卷二第229頁至23 0頁、第238頁)。
 ⑷證人林財義於調詢中證稱:當時是因為富圓采公司就在達運 公司對面,所以我於105年12月中主動向富圓采公司警衛室 詢問,警衛室便給我富圓采公司人資協理Mandy的電話,中 文名字我記不清楚,然後我就請達運公司的人資協理孫滿珍 與對方人資聯繫,聯繫好後,富圓采公司就找陳佳鈺跟我聯 繫,並提供相關廠務設施資料給我,我經現場看過多次後, 做出評估報告給董事長向富棋及總經理朱光沛,後續洽談購 買相關事宜我都沒參與也不清楚,一直到財務長荊國泰告訴 我已經和富圓采公司簽約完成後,我才進行後續所有廠房的 點交與交接作業等語(調卷一第9頁反面至10頁)。 ⑸證人陳秀雯於審理時結證稱:廠房點交完,整個交易結束之 後,我於106年5月16日收到一份文件,文件內容是說達運公 司跟富圓采公司買廠房這件交易,委託仲介新日光公司,仲 介費由賣方富圓采公司負擔,我看完之後認為內容與事實不 符,我就說這不能簽,簽了可能會有詐害債權的情況,我建 議說不然我們簽一個,如果賣方有自己委託其他人做事的話 ,費用要賣方自己負責,我們達運公司最後是簽這樣的聲明 書給富圓采公司。本件買賣契約是由達運公司初擬的,當初 富圓采公司有請地政士,而達運公司也有跟該位羅代書協商 ,當時有我、郭嘉甄、財務長荊國泰及尚緣地政士事務所的 羅代書,羅代書幫我們溝通協調最後合約的內容等語(本院



卷二第213至214頁)。
 2.佐以下列證人即富圓采公司方面人員證述,竟無人知悉新日 光公司或被告何士棟參與本件湖口廠辦買賣,益徵被告何士 棟於本件富圓采公司與達運公司湖口廠辦買賣,並未為任何 仲介行為:
 ⑴證人張莎未於調詢中證述:富圓采公司負責協商買賣事宜的 對口是董事長郭嘉甄及我本人,至於達運公司的窗口是該公 司向董事長、財務長荊國泰及法務主管陳小姐。富圓采公司 與新日光公司各由何人、何時簽訂委託契約,因為我沒有參 與,所以我不清楚,我是在106年3月2日董事會召開當天, 才第一次看到該份委託書,我沒有與新日光公司的人員接觸 ,我會知道新日光公司也是因為郭嘉甄口頭告知我,加上我 事後有看到雙方簽訂的委託書等語(調卷一第120頁反面至12 2、12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我與郭嘉甄董事長處理 合約相關細節,郭嘉甄先跟達運公司對方高層談到一個蠻合 意的價格,後來達運公司的財務主管、法務開始跟我和郭嘉 甄進行合約的細節,談定合約後,因為達運公司為上市公司 ,我們是興櫃公司,依照法令規定,必須在買賣合約簽訂前 要經過雙方董事會決議,106年3月2日召開董事會。在出售 廠房的過程中,我沒有接觸過何士棟新日光公司他們等語 (偵卷一第74頁正反面)。
 ⑵證人許雅玲於調詢中證稱:富圓采公司於103年間開始有找戴 德梁行、高緯公司等仲介公司,有意出售前述廠房,富圓采 公司與新日光公司之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簽立的日期、詳 情及內容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新日光公司有無仲介富圓采公 司與達運公司簽約買賣湖口廠辦事宜等語(調卷一第152、15 3頁)。
 ⑶證人陳金滿於偵查中具結稱:是老闆直接跟對方接洽,我們 只有帶達運的人看廠房,來看的人是對方董事長向富棋、特 助林財義、孫滿珍經理,何士棟沒有參與看廠房,都是人資 跟廠務的人帶看,這幾次都沒有何士棟,都是達運自己來看 ,也沒有仲介,湖口廠辦想要賣很多年,之前都有請仲介賣 ,但達運是自己來看的,之前有請過日湧仲介、第一太平洋信義房屋,沒有聽過新日光公司作為仲介,新日光公司也 沒有找過人資說想要仲介本件廠房買賣等語(偵卷一第37頁 反面至38頁)。
 ⑷證人賈繼良於調詢中證稱:富圓采公司在想處分湖口廠辦的 過程中,其實都有仲介公司存在,我不清楚仲介公司為何, 我沒有看過這份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我是今天才聽到新 日光這家公司的名字等語(調卷一第141至142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販賣湖口廠辦一直都有仲介參與,董事會不清楚 何士棟,也不認識這個人,我個人沒有聽過新日光公司,董 事長從來沒有提起過新日光這間公司等語(偵卷一第43頁至4 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我擔任富圓采公司獨立董事 期間,我沒有聽過新日光公司及何士棟這個人等語(本院卷 二第254頁)。
 ⑸證人盧俊誠於調詢中證稱:我不清楚新日光公司到底有沒有 提供仲介行為等語(調卷一第13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不清楚她是否有委託仲介或委託哪家仲介,新日光公司我 們也是在調查局做筆錄才知道有這家公司等語(偵卷一第92 至93頁)。
 3.按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 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綜上 證人之證述,可知不論係被告何士棟新日光公司,於富圓 采公司與達運公司本件湖口廠辦買賣過程中,均未為任何居 間或代理行為,此由被告何士棟於審理中亦自承:我確實不 是做仲介的,我是服務富圓采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三第293頁 ),更可確認。
 4.被告郭嘉甄辯稱:何士棟有做到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第4 條第1至9點云云;何士棟辯稱:我有符合不動產仲介銷售委 託書第4條第1、2、3、8款,達運公司是我建議的、是我選 定的,之前有好幾家公司要談,但還沒談到去現場看這方面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附件是我更改的,點交時要把機器復 原,需要花3000多萬的資金,我建議先啟動發電機,再一台 一台把機器打開,打開之後再關掉,就不用花幾百萬元的費 用,最後只花了250萬元就修復完畢,點交給達運公司,我 幫他省了3,000多萬的費用云云(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三 第281至282頁、本院卷四第293頁)。查本案不動產仲介銷售 委託書第4條約定:「乙方義務1.就甲方(富圓采公司)之期 望極適合之客屬選定目標客戶。2.過濾所有有意買受之客戶 ,安排現場看屋。3.聯同甲方之法律顧問擬定本案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4.甲方同意採斡旋金議價。5.乙方在委託期間内 所做之市場調査、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 勤等活動所生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責。6.乙方依本契的提 供服務過程中,可能取得或接觸到甲方機密或具有獨佔性質 之訊息及資料,應視為甲方之機密資訊,乙方同意以最機密 之方式收取該等機密資訊,並負保密之義務,同時應遵守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約束。上述資料之使用僅限於受委 任事項範圍內,不德為其他非委任事項之使用、利用及擅自 紀錄留存或複製;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再此限。7前項所謂『



甲方之機密資訊』,指甲方依本契約或依法直接或間接提供 之資訊、文件或經揭露、提出之口頭、書面或其他媒介之資 訊,且經甲方於提供時明示為機密者。8.乙方應協助甲方完 成點交作業。9.乙方因履行本契約而於委託期間内所提供或 製作之各式文件或契約,相關智慧財產權(如有)為甲、乙雙 方共同所有。」本件湖口廠辦買賣由達運公司自行主動與富 圓采公司聯繫,過程包含接洽、商議、締約、履約,自始至 終被告何士棟新日光公司均未曾參與等情,已經上開證人 證述明確,達運公司顯非被告何士棟新日光公司為富圓采 公司選定、過濾而來之客戶,被告何士棟亦無安排達運公司 現場看屋或點交、未連同富圓采公司之法律顧問擬定買賣契 約等事實甚明,被告郭嘉甄、何士棟仍以上詞強辯,顯屬昧 於事實。被告何士棟自陳有上開作為,卻除被告郭嘉甄之外 ,均無人知曉,未留下任何蛛絲馬跡可佐證,實令人難以置 信,況縱使被告何士棟確實有上開作為,亦非屬一般人所理 解仲介契約中所謂「選定目標客戶」、「過濾客戶,安排現 場看屋」、「協助點交」之行為。
(三)被告郭嘉甄、何士棟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案非一般不動 產仲介,必須將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承諾書、同意書、 意向書合併觀察,何士棟依上開契約提供服務,收取者為服 務費云云,並提出承諾書、同意書、意向書為證(偵卷二第3 2至35頁反面)為證。惟查:   
1.被告郭嘉甄、何士棟提出之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承諾書 、同意書均難認為真實:
⑴查新日光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中與仲介相關者僅「JZ99050仲介 服務業」,經函詢經濟部商業司,「JZ99050仲介服務業」 非屬公司法第17條所稱之許可業務,故其經營上不以登記該 項業務為必要,惟該公司如涉及經營「H704031不動產仲介 經紀業」,則係屬公司法第17條所稱之許可業務,需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後始得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109年7月27日經 商一字第1090203235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 ),是新日光公司不得為湖口廠辦之仲介行為,簽訂本案不 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之可能性本低。又證人張莎未於調詢中 證述:我是在106年3月2日董事會召開當天,才第一次看到 該份委託書等語,已如上述,衡情,證人張莎未為被告郭嘉 甄之特助,應與被告郭嘉甄關係緊密,出售湖口廠辦的過程 中,卻未曾接觸過何士棟新日光公司,直至106年3月2日 才首次見到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顯與常情不符,「不動 產仲介銷售委託書」是否係為取信於富圓采公司董事會,方 於董事會前不詳時間虛偽製作,令人起疑。再觀該不動產仲



介銷售委託書第6條第3項「甲方得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第三 人銷售本案不動產,惟甲方於收受其他買方之承購意願時, 需通知乙方並得提前終止本委託書」,若不動產仲介銷售委 託書為真實,富圓采公司大可於達運公司接洽時,依本條項 終止契約,即可省下可觀之仲介費用,被告郭嘉甄卻捨此不 為,對此證人即被告郭嘉甄證稱:「(富圓采公司在收受其 他買方的承購意願時,富圓采公司需要先通知新日光公司並 提前終止本委託書,這樣才符合富圓采公司的利益,你為何 沒有依照這條規定終止契約?…)…但是我還是要履行同意書 跟承諾書,就算終止之後,我們還有同意還是要付給他後面 的服務…」(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若依被告郭嘉甄之說 法,本條項形同虛設,被告郭嘉甄無論如何、不論以何名目 ,都要給付費用給新日光公司之意甚明,益徵本案不動產仲 介銷售委託書應係被告郭嘉甄為達支付費用給新日光公司之 目的而巧立名目虛偽製作。
⑵被告郭嘉甄辯稱:我找何士棟幫我買,他有找銀行來看做評 估,何士棟說如果賣7億的話,也不夠公司周轉,希望可以 找公司客戶,賣高一點,如果真的賣不出去,我再跟你買, 所以我們跟他簽立仲介合約,我要求要保證1年內賣不出去 ,他要買,我們有簽承諾書云云(偵卷一第178頁反面至179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找被告何士棟幫忙 ,有簽委託專任的合約,除合約書外,還有簽署其他書面文 件,這是非常重要的事情,我記得非常清楚,何士棟還有寫 意向書,我請教過律師後,擬了承諾書及同意書,請何士棟 簽署同意,這合約對公司非常重要,後來富圓采公司給付新 日光公司的是成功服務費,不單是仲介報酬,是依據同意書 ,我們的合約跟一般的仲介是不同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74至 275、282至283);被告何士棟辯稱:我跟郭嘉甄做仲介買賣 合同總共4份,第1份是介紹、仲介的,第2份是意向書,第3 份是承諾書,第4份是同意書,4份組合成的等語(本院卷一 第237頁)。惟查,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107 年4月24日執行搜索,僅扣得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並未 扣得承諾書、同意書、意向書,且被告郭嘉甄、何士棟於當 日調詢均僅供稱係依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支付費用等語, 全未提及承諾書、同意書、意向書,倘上開四份文件應合併 觀察作為給付新日光公司費用之依據,且對富圓采公司非常 重要,何以此4份文件未一同保管?又被告郭嘉甄、何士棟 何以於調詢中隻字未提?是承諾書、同意書是否於107年4月 24日調詢時即已存在?或係因遭搜索後自知犯行曝光,且難 以自圓其說,為求脫罪而於調詢後勾串虛偽製作?著實啟人



疑竇。
⑶觀之承諾書記載「茲因本公司承攬本房地仲介若未能售出, 本公司承諾保證承購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新 竹縣○○鄉○○○路00號之房地不動產(地號;湖口區中興段新興 小段17、18;建物-主建物:54-1、54-3、54-4、54-6、54- 7、54-8共六筆建號),保證購買總金額新台幣七億元整, 特立此書以表達購買意願,承諾書有效期限:自民國105年7 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依此內容,係課予新日光公司在 本件湖口廠辦無法售出之前提下,有以7億元購買之「義務 」,並非賦予新日光公司有以7億元購買之「權利」。然同 意書記載「立書人即本公司同意貴公司,承攬仲介銷售並保 證收購本公司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廠辦房 地產權全部,以上收購房地產時,本公司不需負擔任何服務 報酬及仲介費用,上項有效期限: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 06年6月30日止,但若本公司另行尋洽買家出售時,並由貴 公司不動專業協助執行銷售以上房地產銷售總價新台幣七億 元以上,本公司同意按照與貴公司於105年7月1日簽約該不 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合約第五條相同服務報酬計算付款給貴 公司,並同時貴公司拋棄上項全部收購權,並配合執行完成 出售事宜」,又謂新日光公司有以上開承諾書條件購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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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