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90號
SCDM,109,易,49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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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復寧


選任辯護人 陳睿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鄭傑、案 外人鄭曄均為鄭何長妹之孫,其父即鄭何長妹之長子鄭書英 已於民國100年間死亡,是渠等自鄭何長妹於108年2月11日 死亡後,均為鄭何長妹遺產之繼承人。被告鄭復寧與告訴人 鄭傑父親鄭書英係堂兄弟關係,被告鄭復寧於99年間前某時 ,受告訴人鄭傑祖父鄭兆霖之託,於其99年間身故後,代為 照顧配偶鄭何長妹,並經授權保管鄭何長妹臺灣銀行竹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詎被告鄭復寧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灣銀行竹北分 行,接續自上開鄭何長妹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 )915萬元,扣除鄭何長妹生前之必要開銷後,餘787萬6811 元皆於鄭何長妹死後即據為己有,嗣經告訴人鄭傑催討,被 告鄭復寧僅返還部分款項,尚有餘款437萬6811元未還。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第 29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 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 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侵占罪章)之 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之父親鄭述炎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傑之祖父鄭兆霖係 親兄弟,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5親等內血親關係,此為被 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並有己身一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3份(見他卷第7至9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見他卷第135頁)在卷可查。又本案被告 被訴涉嫌侵占告訴人鄭傑應繼承之遺產,係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依上開說明,本案須告訴乃論,且 告訴人於108年7月間發現被告犯行時,即於108年8月19日 具狀提起告訴。
(二)查告訴人與被告已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 人於111年8月23日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9、170頁),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侵占罪 嫌,因已經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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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