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曾安國
訴訟代理人 黃安妮
張伯鈺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
退伍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 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4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陳金水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4 日任官, 於110年9月1日核定退伍生效,依規定未服滿儲備士官班所 定役期應賠償7599元尚未清償,原告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 起行政訴訟。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現登記戶籍地址 在桃園市新屋區;居所在新北市新店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被告現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 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