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玉慧
輔 佐 人 林品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恆瑋
陳柏君
李晏嬋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4月1日衛部法字第1110000000號訴願決定,誤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士林法院行政訴訟
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派員 至原告所經營「夾客邦選物商行」之登記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獲系爭場所擺放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機台)而未經核准即復業(原告曾於 110年8月17日申請復業,而實際營業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但申請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嗣 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0年9月7日於公告網頁予以更 正,並自原准核日〈110年8月20日〉生效), 經被告審認原告未遵守新北市政府於110年8月14日以新北府 經商字第1101536568號公告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110年10月13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為負責人,長○路57號是公司登記地,光○路158 號是營業地,疫情時間原告實在無法負擔高額租金,轉而 把其中機台售出,有一台機器因為跟維修師傅不好約時間 ,所以把機台放置到公司登記處那邊有人員可以協助處理 ,9月1日稽查人員當日來長○路57號公司登記地稽查,並 拍照面板,電燈有亮就確定為營業屬實。
2、稽查人員當下只有拍照,並無測試機台是否可以完整運作 !當下是有師父在維修的狀態,還在測試中暫時離開人不 在現場,有收據證明師傅當天有來修理,並無營業行為, 只是在測試,附近里長及議員還有公司登記地房東可以證 明9月之前並無擺放選物販賣之機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於旨揭地點所經營之消費場所,核屬本府110年8 月14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項對象之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 場所,原告自應依該公告自110年8月14日提送申請書經被 告核准後始得營業,惟被告於110年9月7日派員至旨揭處 所查察,現場擺放選物販賣機共計1台,且插電營業中, 查址揭場所未有被告申請復業核准而逕行營業,此有本府 防疫檢核表及現場照片可證,故其未經復業申請逕行營業 之違規事實明確。
2、另原告表示當下機台損壞,且當日有維修人員到場維修, 因暫時離開現場,還在測試中暫時離開,而造成稽查人員 誤會營業等語;惟檢視被告9月7日現場照片未見原告所稱 之情形,且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訴願書内所提供之收據 ,其買受人為夾可邦選物商行,地址亦為○○區光○路158號 ,故無法積極證明於○○區長○路57號擺放之機台即為○○區 光○路158號該址之機台,原告所述顯有規避責任之情事。 3、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於法 應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機台於110年9月7日稽查時是否處於營業中?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機台有營業外, 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3月11日新北經商字第111046 4820號函影本1份、書面陳情意見書影本1紙、網站公告頁 面列印1紙(見訴願卷之衛生福利部案件層級目次第2頁至 第12頁)、採證照片影本4幀、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依防疫規範復業申請書表影本2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 本1紙(見訴願卷之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30日新北府經商 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陳資料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 第49頁、第50頁)、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因應 新冠肺炎防疫檢核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14日 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536568號公告1紙(見本院卷第64頁 、第68頁至第70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號卷第78頁、第80頁、第82頁)足 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系爭機台於110年9月7日稽查時處於營業中: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14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536568號公 告(附件: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針對各類營業場所防疫 管制措施1份):
主旨:公告修正「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針對各類營業 場 所防疫管制措施」。
依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3 項辦理。
公告事項:
一、對象:新北市轄內各營業場所。
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8月14日,停止適用日期由 本府另行公告。
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各項防疫措施,如有違反 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視違規情節裁處。 附件(略):
各類場所特別防疫措施 罰則 5、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 ⑴專人駐店管理: 提出申請書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後始得營業;管理人員如暫時離開時,需關閉營業場所,並於出入口設置明確之阻隔設施,並標示禁止進入,以避免消費者入場。 ⑵無人駐店管理: 提送防疫計畫經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後始得營業;管理人員需於本府通知後30分鐘內到場,並配合防疫管制現場改善作業。 ⑶每日非營業時間(上10:00至早上8:00),需於出入口處設置明確之阻隔設施,並標示禁止進入,以避免消費者入場。 未經核准復業: 傳染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其他防疫措施: 傳染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需立即停止營業,俟改善完成並經本府核准後始得重新復業。 ⑵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 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 絕、規避或妨礙。
⑶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2、由前揭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0年9月7日派員至原告 所經營「夾客邦選物商行」之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 00號)稽查而為之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台係擺放於該址 騎樓之柱子旁,插電中而螢幕顯示:「投幣0、時間00、 禮品售價390元、累加金額0元」,機台內亦堆置眾多商品 ,客觀上並未見有故障之情事,且該機台內所堆置之商品 及其位置亦與原告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時所提出之該機台照 片並非一致(詳後述),而上開處所又非原告經核准復業 之實際地點,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台未遵守新 北市政府於110年8月14日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536568號 公告之防疫措施(未經核准即復業),乃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日期為110年9月7日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為 佐;惟查:
⑴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所為之「陳述意見書」係稱:「.. .陳述人確實是有將一台選物機置於○○區長○路57號前,但 不為營業而修繕。該機器於二級緊戒前即故障,疫情期 間未營業,故而一直未請修,後於疫情解禁可以營業了 ,陳述人才將機台報修,但因陳述人無法配合維修人員 時間,故而協請第三人黃○崇幫忙,先將機台移至他的 店裡,讓維修人員隨時都可以來處理,僅是如此,並無 營業之事實。」,並檢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發票照 片及該機台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於訴願 時稱:「○○區長○路57號門前1台選物販賣機雖為訴願人 所有,但該機器故障需維修(附四-即「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發票照片及該機台照片),而維修人到的時間不 定,再加上營業處所(光○路)因疫情暫時歇業無人可 開門,故將機台移至長○路57號門前,拜託朋友店家幫 忙,以方便維修人員處理。」(見本院卷第45頁);於 起訴時陳稱:「疫情時間原告實在無法負擔高額租金, 轉而把其中機台售出,有一台機器因為跟維修師傅不好 約時間,所以把機台放置到公司登記處那邊有人員可以 協助處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號 卷第10頁〉(雖係由訴外人黃○崇為「聲請狀」,但為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援用);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之輔佐人則稱:「因為是汰換,這台機台是給朋友的。 」(見本院卷第94頁)。據此,足見原告就系爭機台究 係「因疫情趨緩解禁而得以營業始報修」,或「因疫情 無法營業而出售」,或「因汰換而將之送給友人」,前 後所述已見歧異;又依原告於陳述意見、訴願時所提出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發票照片所示,其日期為「11 0年9月6日」,而地址為「光○路158號」,與本件查獲 之違規日期係「110年9月7日」,而地點為「長○路57號 」(即原告所經營「夾客邦選物商行」之登記地址), 核屬不合,而經訴願決定敘明上開不合情事後,原告始 於起訴時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110年9月 7日、地址:長○路57號」,其真實性亦堪置疑;況且, 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既於110年8 月20日即復業,苟系爭機台故障需維修,則置於原處( 光○路158號)而由維修人員前來處理即可,又何需以較 勞費之方式而先運送至長○路57號?此觀原告所提出之 日期為110年9月6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地址 仍載為「光○路158號」,益見此一不合常情之處。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 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 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 ,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 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 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 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 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 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本件稽查時,系爭機台既係 擺放於騎樓之柱子旁,且插電中,而螢幕顯示:「投幣0 、時間00、禮品售價390元、累加金額0元」,機台內亦堆 置眾多商品,客觀上未見有故障之情事,且該機台內所堆 置之商品及其位置亦與原告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時所提出之 該機台照片並非一致,衡情自以系爭機台在稽查時處於營 業中為常態,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台斯時為故障即非屬
常態事實,而原告就之並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 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是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