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73號
PCDA,111,簡,7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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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號
111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立恒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傅家
陳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1年4 月13 日院臺訴字第11101697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原處分案號:110年11月24日金管證交罰字第11003732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 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盛 公司)之董事,其於108年4月15日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證券公司)簽署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嗣被告察悉 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及同年5月20日透過元大證券公司 內湖分公司出借所持有優盛公司股票分別為5000股、4000股 共計9,000股,惟其未於次月5日前向優盛公司申報股數異動 情形,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95年8 月23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003988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令及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0年11月24日金 管證交罰字第11003732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2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頃接獲行政院駁回訴願,實在無法信服,我承認因不知借券 要申報,以致於疏忽忘了申報,並無惡意及傷害到其他人及



拿到了167元借券收入,我只有一個主張,處罰是否太重? 若拿闖紅燈來說,比此事件嚴重甚多,也不過罰鍰2400元, 在這樣無惡意的疏忽下,要罰闖紅燈的100倍,罰鍰金額24 萬元是否合理?我今年已滿65歲,又非有股權的董事,靠每 個月1.8萬的退休金及2萬的車馬費過日子,相對這樣的罰鍰 實在無法承受,另外主管機關不論犯意的輕重,只以處罰為 手段,也實非當初立法的原意,對於此事件我已記住教訓, 懇請鈞院考量在疏忽情況下犯的錯誤,及無受害人情況下給 予撤銷罰鍰,不勝感激。
㈡、原告於審理時補充陳稱:「我確實有簽,我承認有這件事, 我也很明確講我是真的不知道,而且獨立董事的功能是代替 公眾監督公司,所以股票的進出不是我非常專注的部分,所 以我承認是我的疏忽、、、,,對於初犯,我個人認為像有 些交通違規警察也不會直接開單,可以勸導,像這種情形第 一次犯應該可以勸導、、、」等語。
㈢、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股份 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即內部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將 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15 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人不得依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5條及證券商辦理 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16條(現行條文已分別變更為第10 條及第15條)等規定,進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及「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95年8月23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003988號令及證券交 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⑵、有關原告所陳其因不知內部人借券應申報,以致疏忽而漏未 申報,並無惡意及傷害到其他人及獲取借券收入乙節:①、經查被告於95年8月23日即發布內部人不得進行有價證券借貸 交易令,而原告係於94年6月10日即就任優盛公司內部人, 擔任內部人已有相當時間,應無原告所稱前揭函令規定係主 管機關新增之業務,而有不熟悉法令之情形,且其於108年4 月15日簽署「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該契約書 已載明,進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時,不得為該借貸標的公司 之內部人(附證6),原告於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其已知悉 內部人不能出借所屬公司股票之規定,爰其主張不知法令部 分,尚不足採。




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應予處罰,本案因元大證券已於前開契約書 告知內部人不得進行所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之規定,且原告 已簽名知其內容,故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案原告為 公司內部人,依法既負有申報義務,自應注意相關規範並按 規定辦理,其未確實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申報持 股異動之情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陳理由無法據 以免責。
⑶、至有關原告所陳處罰太重,且主管機關不論犯意的輕重,只 以處罰為手段,也實非當初立法意旨之原意,懇請考量在疏 忽情況下犯的錯誤,及無受害人的情況下予以撤銷罰鍰乙節 :
  按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證券交易法 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及本會能瞭解公司內部人 持股異動之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避免各該人員為自己之利 益從事不法交易,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 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據此,事後申報之義務, 並不因原告出借股數之多寡、交易金額之大小、是否獲取重 大利益,或是否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等,而得以免責,原 告尚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得免予處罰之情形,且本 案被告衡酌原告違規股數情節,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原告最低額罰鍰新臺幣24萬元,難謂有處罰過 當之情形,原告所陳理由,應不足採。
⑷、綜據上述,原告未確實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辦理 股權變動情形申報,被告審酌原告之錯誤申報股數情節,於 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及第17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11月24日以金管證交罰字第11003732 50號裁處書對原告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依法洵無不合;原 告之訴核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因不知借券要申報,以致於疏忽忘了申報,無惡 意及傷害到其他人,其處罰太重?其應先勸導代替處罰,理 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不知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確實申報「 持股異動」可否免除行政責任?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110年5月份 、6月份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被告110年11月24日金管



證交罰字第110037325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10年12 月6日訴願書、行政院111年4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10169739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5年8月23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003988 號令、原告與元大證券於108年4月15日簽訂之「證券商辦理 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8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 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 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 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 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命令其公告之。」。
⑵、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 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 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 、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第七項規定。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證券商辦 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 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每一客戶以開立一戶為限。」 。
⑷、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
⑹、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8 月 23 日金管證三字 第0950003988號令:「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包括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不得依「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五條及「證券商辦理 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等規定,進行有價證券借 貸交易。」。
㈢、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 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指證券商與其客戶、其他證券商或證券 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並約定以同種類、同數量有 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易言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係指 出借人同意將有價證券出借,並由借券人以相同種類數量有 價證券返還之行為,復由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即「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以觀,則有價證券借貸之出借人於出借有價證券時 ,即已將有價證券之所有權移轉於借券人,是以有價證券借 貸而生之所有權移轉,核屬「股數變動」無疑。查原告為優 盛公司之獨立董事,於110年5月14日及110年5月20日透過元 大證券公司内湖分公司,分別出借其持有優盛公司股票5,00 0股及4,000股,合計9,000股,惟原告申報110年5月及110年 6月底持有優盛公司股票股數均分別為21,896股,未確實依 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次月5日前申報持股異動情 形,此有股票出借(申請/更改/撤銷)委託書、出借還卷報 告書(見訴願卷第38-39頁)、優盛公司110年5月及110年6 月之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1-54頁)、優 盛公司之持股異動資料明細、上櫃公司内部人持股異動事後 申報異常說明理由審查報告表(見訴願卷第34-37頁)等資 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證券交易 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4萬元,經核並無 違誤。
㈣、原告陳稱其不知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確實申報「 持股異動」,應免除行政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95年8月23日即發布內部人不得進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令,而原告係於94年6月10日即就任優盛公司主要股東(見 訴願卷第35頁),擔任內部人已有相當時間,應無原告所稱 前揭函令規定係主管機關新增之業務,而有不熟悉法令之情 形,且其於108年4月15日簽署「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契 約書」,該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甲方 得出借中央登錄公債及有價證券予乙方。」、「第一項有價 證券之範圍,限於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甲方持有借貸標的,進行有



價證券借貸交易,不得為該借貸標的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包括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見本院卷第77頁 )。該契約已載明,進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時,不得為該借 貸標的公司之內部人,原告於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其已知悉 內部人不能出借所屬公司股票之規定,爰其主張不知法令部 分,尚不足採。況依上開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縱如原告所述,不知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亦難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
⑵、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應予處罰,本案因元大證券已於前開契約書 告知內部人不得進行所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之規定,且原告 已簽名知其內容,原告於審理時雖稱,主管機闗說要辦業務 要簽名,我們就會簽了,那麼多我怎麼看,而且不是法律系 ,不會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原告既擔任公司 獨立董事,又簽立上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 ,則應注意公司內部人所要遵守之規定,原告雖非故意,按 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辦理申報義務,是以 原告亦難辭其過失之責任,故其未確實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申報持股異動之情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所陳理由無法據以免責。
㈤、原告又主張其疏忽忘了申報,無惡意及傷害到其他人,其 處罰太重,其應先勸導代替處罰,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按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證券交易法 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及本會能瞭解公司內部人 持股異動之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避免各該人員為自己之利 益從事不法交易,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 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據此,事後申報之義務, 並不因原告出借股數之多寡、交易金額之大小、是否獲取重 大利益,或是否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等,而得以免責,原 告尚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 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之情形,且本案被告衡酌原 告違規股數情節,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 原告最低額罰鍰新臺幣24萬元,難謂有處罰過當之情形,原 告所陳理由,應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確實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辦理 股權變動情形申報,被告審酌原告之未依規定申報股數情節 ,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及第17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11月24日以金管證交罰字第11003



73250號裁處書對原告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依法洵無不合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 第 1 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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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