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田木清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黃柏嘉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陸淑敏
王學志
王柏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 年5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 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 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111年度簡字第21號住宅補貼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6日判決後於111年5月2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35 -237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上訴狀,經本院於同日即111年6月13日收狀在案,然其於 未於該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復已逾提出上訴後20日且迄 今未提出本件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為憑。依 首開規定,其上訴自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條、第246條第1項、第9 8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