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號
111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俐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10 年12 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95746號訴願決定,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10年8月12日原民社字第110004
7209號函),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萬1347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25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 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 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公司標得「新竹市公有龍山超級市場綜合 大樓委託經營管理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而經被告 認其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履約期間內僱 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1 0年8月12日原民社字第110004720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命原告繳納代金新臺幣(下同)11萬1347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110年12月8日院臺訴字第11 0019574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按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命原告應繳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計新台 幣11萬1仟3佰4拾7元整,以及行政院駁回原告之訴願,無非 以系爭採購案由原告總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有關履約 期間內原住民僱用義務或繳納代金事項,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之計算,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自應以原告 之投保單位每月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而得標廠商僱用原 住民義務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及政府採購法已有明確規範,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即可自招標 機關之投標須知、相關法令等,得知有關原住民進用及就業 代金之相關規定。是原告未依法僱用足額原住民,被告作成 行政處分命原告應繳納代金,以及行政院駁回原告之訴願, 並無違誤云云。
⑵、查政府採購法第8條固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 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 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惟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 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故公司具有人格,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參民法第26條) 。而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分公司係由 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 當事人能力」,是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是否有依政府採購法 第98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而其人 數不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自應就公司或分公司之員工人數 單獨認定之。
⑶、查本件政府採購案即「新竹市公有龍山超級市場綜合大樓委 託經營管理」案(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其簽 約名義人固為原告公司,然該址乃係由原告之「科園分公司 」負責經營,而「科園分公司」於履約期間其員工總人數並 不到100人,是其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被告 於計算員工總人數時,自應以該政府採購案之實際任職員工 ,實質認定其應計員工數,否則小型政府採購案,動輒要以 得標廠商全國員工數來認定,豈不輕重失衡?反而導致優良 廠商不敢投標競標政府採購案,顯非國家人民之福,是被告 併將原告公司全台各個分公司之員工人數亦計入,以課徵就 業代金,其行政處分自有違誤。
⑷、尤且原告公司原僱用之原住民於105年11月份離職,12月份接
著立即需再僱用原住民人士,且105年當年度並未立即有原 住民身份者應徵原告公司之工作,是在原告公司作業上實有 處理之難處。尤且應徵者履歷自傳上以及在職者個人資料上 ,若未提供戶籍謄本或在個人資料上表明其具有原住民身分 ,原告公司自無法了解或判別其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原處 分遽以原告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 之一,實是苛求。遑論原住民占全國人口數本即不高,扣除 年老或尚在就學等無法工作者,其人數自不足以滿足各個得 標廠商之需求,原告如何應徵得原住民任職?是無原住民應 徵原告公司之工作,並不應由原告單獨負責,被告就此顯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而不應繼續。⑸、抑有進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 府採購法第98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 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 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稽其規定性質,既係對得 標廠商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自仍屬於裁罰性之不 利行政處分,即應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除應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處分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外 ,更應於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予以通知或警告性處分,以 避免原告等得標廠商因不知或未注意法律規定,而誤罹法網 。是被告未給予原告事先之通知或警告處分,以督促原告公 司加速應徵原住民。原處分未遑慮及,遽命原告應繳納代金 ,其處分自有違誤,而行政院訴願決定認為該代金性質係屬 特別公課,非行政罰,不問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凡符 合法律規定要件者,即須繳納,亦無應先告知改善之法律依 據云云,而未就本件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亦有 訴願決定不備理由之未洽。
⑹、猶且司法院大法官就「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 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一案 作成釋字第719號解釋,固認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政府 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 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 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 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 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等語,惟解釋理由書亦明文謂「 國家所採取原住民族之保障扶助發展措施原有多端,系爭規
定要求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屬其 中之一環。然因此所能提供者,多屬短期或不具技術性之工 作,難以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國家 仍應透過具體政策與作為,積極實踐上開憲法增修條文對於 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並應就該積極優惠措施,依國家與 社會時空環境與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需求,定期檢討修正 。又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 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有關機 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等語。
⑺、承上,「新竹市公有龍山超級市場綜合大樓委託經營管理」 案係由原告之「科園分公司」負責經營,而原告公司全台有 十幾間分公司,分別負責經營各自之營業處所,其人數自不 能合併計算,是原告縱有違反,被告亦應就原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裁罰,依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719號解釋為比例裁 罰或減輕。退步言之,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719號解釋縱不 足作為減輕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依據,亦即原告仍應繳 納代金,如上所述,得標廠商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 ,自仍屬於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即應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 用。申言之,被告亦應可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亦即「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 制。」之規定,審酌原告所得利益,而為適當金額之行政處 分。
⑻、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乃行 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暨第8條所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 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 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 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 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之規定,僅限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 始有其適用,然得標廠商與未得標廠商就增進原住民長期穩 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之責任應無不同,二者就繳納代金
為差別待遇,顯無正當理由。且採取繳納代金之方法,僅係 裁罰而未鼓勵得標廠商,甚至並未使任職之原住民個人直接 受益,繳納代金之方法顯然尚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應不符比 例原則之規定。遑論被告未給予原告事先之通知或警告處分 ,以督促原告公司加速應徵原住民,即遽為處分,致使得標 廠商除了原得標之「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 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給付義務外,尚需額外負 擔國家應透過具體政策與作為,積極實踐憲法增修條文對於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需求之責任,顯然超出人民參與政府採 購正當合理之信賴,原處分亦未於處分理由書內立論說明, 再再令原告公司難以甘服。
⑼、綜上所述,被告計算原告公司員工人數時顯有違誤,且未依 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或行政罰法規定為符合比例原則之 處分,剝奪原告公司財產,顯然失衡,被告自有裁量怠惰之 嫌而與個案正義相違,復其處分理由亦有不足,自不應繼續 。為特懇請鈞院鑒核,准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符法 制,併維原告之權益。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起訴理由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分公 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 時,有當事人能力」,是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自應以公司或 分公司單獨認定之。查「新竹市公有龍山超級市場綜合大樓 委託經營管理」,簽約名義人為原告,然係由原告之「科園 分公司」負責經營,被告應以採購案實際任職員工認定員工 總人數;原告並主張小型政府採購案,卻以得標廠商全國員 工總人數來認定,豈不輕重失衡等語,惟原告見解核屬一己 主觀之歧異見解,殊無可採:
①、按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 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 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總公司得標之政府採購案,以 總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為計算標準,與上引公司法規 定意旨並無不符。況得標廠商如認其總公司與分公司業務獨 立,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得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為投保 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各別作為計算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依 據,當事人既得選擇,則對當事人之保護亦無不週之虞(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 意旨可資參照,如乙證4)。經查,原告自認係以「柑仔店 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且經被告確認無訛,
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既選擇以「柑 仔店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則其即為採購法第8條之得 標廠商,自應以其投保單位作為計算國內員工總人數之基礎 ,而非原告之「科園分公司」。至於原告所陳「科園分公司 」負責經營等情,純屬得標廠商內部作業分工及其內部組織 如何履約等事宜,與前揭計算得標廠商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 及應繳納代金之公法上義務歸屬無涉。
②、按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下稱釋字719號,如乙證5 )理由書第4段略以:「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一環, 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系爭 規定固然限制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然其僅係要求 該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 用原住民一名,進用比例僅為百分之一,比例不大,整體而 言,對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及採 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 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立法者希冀透 過政府採購,實踐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 ,特別制定採購法第98條及原工權法第12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系爭規定既未區分採購案件類型之大小,而係以逾 百人之得標廠商作為分界點,則被告依系爭規定認定原告為 依法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人,並作成原處分,原處分核無不 法,自無顯失均衡可言。
⑵、原告主張員工離職、原住民人口數不高及無法判別是否具有 原住民身分等因素,主張進用原住民有作業上之難處,且無 原住民進行應徵,故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等語 ,惟:
①、「查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應向原住 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 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 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已如前述 ;故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達一定規定之廠商此等具有特定 關係之人,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 ,行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詳盡 調查各該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惟依前段所述,代金之繳納, 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與行政罰有別,也就是說,只要是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且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 ,即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不得低於總人數1%之原住民,如未能 達此比例,不論其原因為何,均依法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其已盡招募之能事云云,亦不能解免系爭繳納代
金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乙證6)。
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揭示之原則,係行政機關認事用法,對 於案情有關資訊應注意並考量,並詳盡調查各該構成要件是 否該當;惟代金核屬特別公課,不問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 失,與行政罰有別,即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且其於國內員 工總人數逾100人,即應於履約期間僱用法定比率之原住民 ,如未達前開法律規定,均依法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原告 既自願參與政府採購案,其自應於投標前進行風險評估,就 其招募原住民員工有無困難,及未依系爭規定僱用足額原住 民所生之應繳納代金金額等履約成本綜合衡量,尚難以其履 約期間因人員異動,而不易尋覓原住民員工,及原住民總人 口數不高等事由,作為免除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原告此部分 所辯,核與代金繳納義務無涉,礙難採為免除繳納代金之理 由。
⑶、原告主張代金係對得標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應有 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未事先通知或警告原告,而命 其繳納代金,原處分自有違誤,亦有訴願決定不備理由之未 洽。惟:
①、按「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 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 徵所得之用途,係以法律規定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 ,性質上屬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之特別公課,自與 行政罰有間,不以行為人有無可歸責性為要件。上訴人主張 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應受責難 之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考量其 受罰能力等語,誤認系爭就業代金為行政罰,核屬歧異法律 見解,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無法採取。」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乙證7)。準此,代金性質 係屬特別公課,凡符合系爭規定要件者,即負有繳納代金之 義務,被告毋須事先告知改善之法律依據。況本會前於105 年3月8日以原民社字第1050011931號函(如乙證8)及106年 1月4日以原民社字第1060000570號函(如乙證9)通知原告 屬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得標廠商在案,業已促請原告依原工 權法第12條規定足額進用原住民。
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查,原告於本件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未依法僱用足額 原住民,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業於107年8月1日以原民社 字第107004851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如乙證10),通知其於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政府採購履約期間應繳 納代金金額計11萬1347元整,並於107年8月6日合法送達(如 乙證11),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既已踐行行政調查程序 ,且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即無瑕疵,並未損及 原告之程序利益或產生突襲,故原處分自無違誤。⑷、原告指訴縱有未達依法進用原住民比率,被告應依釋字719號 為比例裁罰或減輕,或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審酌原告所得利益,而為適當金額之行政處分云云,惟 :
①、按釋字第719號理由書第6段略謂:「又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 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 ,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政 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 」及「原判決業已援引釋字第719號解釋及其理由意旨,論 明系爭採購案之金額為0000000元,被上訴人僅追繳652292 元,並無上開解釋理由所謂之『繳納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 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乙證12)。綜觀釋字第719號,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 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惟「金額 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應有適當減輕機制;就本件而言, 原告採購金額高達1238萬元,與原處分所課徵代金11萬1347 元相較,所繳納代金占採購金額比例不過0.8%,尚與釋字第 719號所舉之應減輕情形未符,自無適用之餘地。②、蓋代金屬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被告令原告繳納 代金並無裁量權得資行使,故無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 ,迭經司法實務見解所肯認,已於前述。另系爭規定既已規 定如未依法僱用足額原住民時,將課處代金,則欲參與政府 採購之各廠商,本應善盡注意義務,預先就相關成本、人員 編制、職務缺額及於違反法令或執行上力有未逮時所應承擔 之費用支出,予以綜合考量、風險評估,是否具備足額僱用 原住民之能力,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原告主張其縱 未僱用足額原住民得酌減代金,亦不足採。
⑸、原告再主張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得標廠 商與未得標廠商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工作機會之責任應無不 同,認為繳納代金之方法顯然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原告除提 供政府採購給付義務外,尚需實踐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之責 任,顯然超出人民參與政府採購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難以 甘服等語,茲分予論駁如後:
①、平等原則部分:
行政機關於行使行政權上,無論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 為相同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原因外,不得為差別待遇。然 「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係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 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住民以 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且系爭規定所為進用比例為 百分之一,以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界,其用意在降低實現前 開目的所為差別待遇造成之影響。至於此一差別待遇對於目 的之達成,仍應有合理之關聯,鑑於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 及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 弱勢,致影響其生活水準,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上開差別 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亦無牴觸。」(釋字719號理由書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立 法者考量原住民族社會結構性劣勢地位,為保障原住民族以 加速其社會發展,縮短與整體社會發展之差距,特別制定系 爭規定,為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並促其發展之具體展現,且業 經釋字719號闡明系爭規定依廠商規模大小不同所為差別待 遇,具合理性及關聯性,合於平等原則。
②、比例原則部分:
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達成,且方法之損害不得與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否則 有違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就有關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規 定,對得標廠商財產權之限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 尚非顯失均衡。綜上,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 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 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釋字719號理由書意旨參 照)以此觀之,系爭條文所欲達成之目的,依據憲法增修條 文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係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 社會狀況,立法者受憲法委託為貫徹其條文意旨,透過得標 廠商比率進用之手段作為優惠措施,且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 與公益目的並行不悖,手段有其必要性且並未過當,自無違 比例原則。
③、誠實信用原則部分:
行政機關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以誠實及信用之方式為之, 又原工權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亦於90年11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令(如 乙證13)公告揭示系爭規定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周知。是 此,課徵代金之法源依據甚屬明確,並未有詐欺脅迫或其他 不正當足致人民減損對於國家信賴之行為,顯未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
④、承前所敘,按憲法第7條所謂之平等原則,立法機關基於憲法
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 對待,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 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 院釋字第618號解釋意旨參照,如乙證14)。系爭條文已限 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 用原住民,就干涉法益層面觀之,其影響程度已屬最小。準 此,系爭規定明揭凡得標廠商未履行法定僱用原住民比率義 務者,即須繳納代金,原告既為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未達 法定僱用原住民比率,即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⑹、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狀請貴院鍳核,請判決如 答辯之聲明,以維被告依法所應保障之原住民族工作權益。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㈠、原處分以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即原告)於履約期間國內 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而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1%), 是否應就公司或分公司之員工人數單獨認定之?㈡、原告主張課徵就業代金,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其理由是否可採?
㈢、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7 條、第 8條、第9條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業為二 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原處分函及送達紀錄、訴願書、訴願 答辯書、訴願決定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 表、決標公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㈡決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9號判 決書、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 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105年3月8日原民社字第1050011931 號函、106年1月4日以原民社字第1060000570號函、107年8 月1日原民社字第1070048510號陳述意見通知函及檢附之應 繳納代金一覽表、原告應繳納代金計算表及送達證書、原告 陳述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508號判決意旨、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1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 0號令、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1頁-第2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公司法第3條第2項:「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 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 轄之分支機構。」。
⑵、政府採購法第8條:「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
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 法人、機構或團體。」。
⑶、政府採購法第98條:「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 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 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⑷、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 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 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 、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 ,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 ,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 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依本法第 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 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 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 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 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 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 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 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⑹、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依政府採購 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 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⑻、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 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 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 效力。」。
⑼、行政罰法第18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 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
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㈢、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於105年2月2日標得系爭採購案(公告日 期為105年2月16日),此有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9-90頁),其履約期間於106 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標準,業如前述,則被 告據之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乃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原 住民就業代金11萬1347元(差額人數〈1 人〉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21,009元〉),此有原告公司應繳納代金計算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4頁),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且 亦顯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㈣、原告主張『①系爭採購案簽約名義人固為原告,然係由原告之 「科園分公司」負責經營,而「科園分公司」於履約期間其 員工總人數未逾100人,故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 定。②小型政府採購案,動輒要以得標廠商全國員工數來認 定,豈不輕重失衡?』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 支機構,故總公司得標之政府採購案,以總公司為投保單 位之投保人數為計算標準,得標廠商如認其總公司與分公司 業務獨立,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得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 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各別作為計算國內員工總人數之 計算依據,當事人既得選擇,則對當事人之保護亦無不週之 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66-168頁)。原告既 選擇以「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則其即為採購法 第8條之得標廠商,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自應以其投保單位作為計算國內員工總人數之基礎,而非 原告之「科園分公司」。至於原告所陳「科園分公司」負責 經營等情,純屬得標廠商內部作業分工及其內部組織如何履 約等事宜,與前揭計算得標廠商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及應繳 納代金之公法上義務歸屬無涉。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 既係原告而非「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科園分公司」,則依前 揭政府採購法第9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本 文、第2項、第10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而認定是否需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即係
以原告履約期間之國內員工總人數(即以原告為投保單位而 參加勞保之人數)為計算依據,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自 無足採。
⑵、又依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 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立法者希 冀透過政府採購,實踐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之 保障,特別制定採購法第98條及原工權法第12條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系爭規定既未區分採購案件類型之大小,而係 以逾百人之得標廠商作為分界點,參酌釋字第719號解釋理 由書第4段略以:「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一環,涉及 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系爭規定 固然限制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然其僅係要求該廠 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 住民一名,進用比例僅為百分之一,比例不大,整體而言, 對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則被告 依系爭規定認定原告為依法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人,並作成 原處分,自無原告所述顯失均衡之情。
㈤、原告主張「員工離職、原住民人口數不高及無法判別是否具 有原住民身分等因素,主張進用原住民有作業上之難處,且 無原住民進行應徵,故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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