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6號
原 告 梁龍章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 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 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 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 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 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程 序者,對之訴請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應係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下同)110年11月2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0000000號函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不 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行政訴訟狀及上開函文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141頁、第143頁)附 卷足憑。
(二)然原告對於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業於110年12月3日合法 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之法務部矯正署送 達證書影本〉),並未依據該函文說明四(救濟方法:監 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如不服本處分,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署提起復審。)而提 起復審,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 訴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起訴
雖併有未繳納起訴裁判費及未載明被告等不合程式者,然 本案既因未經復審決定而依法應予駁回,則本院就上開部 分自無再命原告為補正之必要,合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