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57號
原 告 王浚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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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原舉發單位因誤植舉發地點「板橋區觀光街7巷」,依111 年6月20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9624號函建請被告更正 舉發地點為「板橋區觀光街4巷」,經被告對照報案紀錄所 載之案發地點為「板橋區觀光街4巷」,且據原告申訴書內 容所述系爭機車停放於自家門口,而原告書寫之收件地址為 「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綜上原舉發地點屬明顯 誤植,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於111年6月20日重新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更正舉發地點以維處分作 成之精確妥適。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 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王浚威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7日20時22分,因於 板橋區觀光街4巷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當場認定違規 屬實,爰於111年4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1年5月27日前,原告於111年4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 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 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5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因舉發 單位誤植舉發地點「板橋區觀光街7巷」,遂依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規定,於111年6月20日更正舉發地點重新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車道已停放車輛側,再平行停放一輛,即屬併排停車,個人 上下班皆已開車很少騎行機車,故其他人移置車輛停放,並 無得知個人停車沒有在鎖龍頭的習慣,方便其他人移車或是 停車,自家大門並無紅白線,停放車輛還需如此心驚膽顫, 平時停放位置無阻礙交通,請准予撤銷此張罰單。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採證照片(被證1)所示,原告之車輛停放於該址時,駕駛座 處於無人之狀態,且照片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 立即行駛」之情形,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 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以觀,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 之必要要素,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之,屬處罰條例第 56條規制效力所及。
⑵、次查原告確實有在系爭路段與他人之機車成併排之勢停車於 該址,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稱「併排停車」之情 狀,至其於該址併排停放車輛行為是否確實阻礙交通並非構 成此項違規需考量之必要要素,亦該行為亦不存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勸導免予舉 發之例外情形,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
⑶、另本件違規狀態是否為原告以外之其他人所造成,實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對於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併排停車行為之事實,被告 業以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及之函復等舉證甚明,而至是 否有原告主張遭人移車之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
所謂變態事實,且係由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 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而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應負相當之舉證責任,然查原告起訴狀自陳:「 個人停車無鎖龍頭的習慣方便其他人移車或停車」,足證原 告於停放系爭機車時,並未將機車龍頭鎖鎖上,而致系爭機 車可能遭人隨意搬動,原告對此應有預見之可能,並對遭人 移車可能產生違規之狀態亦應有充分之預見可能;又原告本 得將龍頭鎖鎖上,即可避免系爭機車遭任意移動而生本件違 規,是原告對此亦有迴避之可能性,原告基於其機車所有人 之身分,卻並未對系爭機車違規狀態之造成有任何防免之措 施,其管理有所欠缺,並對本件違規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故有過失,自仍應依法負責。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 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屬實,是否如原告 所述為他人不法移置所致?
㈡、原告主張自家大門並無紅白線,停放位置無阻礙交通,原處 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違規照片 、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5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1969號 函檢附採證違規照片、111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6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9624 號函請更正違規地點、Google現場圖、111年6月20日重新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9-87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所謂「併排停車
」,係指車輛以平行、垂直、斜向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 邊緣之停置車輛或停車格併排於道路路面而停放之行為,此 行為將佔據車道,使道路範圍減縮,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 並可能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 事故發生之風險,因此立法禁止並處罰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8 、11款:「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 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 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 之。
㈢、「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 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 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 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 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 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
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 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 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 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 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 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 政判決意旨參照)」。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 ,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停放在「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 上,駕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且照片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 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以觀,自難謂其行為符合 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之,屬處 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
㈣、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平常開車很少騎車,機車是否 遭人移置並無得知,且平常停放位置未阻礙交通。」等語置 辯。惟查:
⑴、原告確實有在上開系爭路段與他人之機車成併排之勢停車, 其(車尾)左側路邊亦有一部機車緊靠道路停放之事實,是 其即屬「併排停車」無疑,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 稱「併排停車」之情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 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 於該處車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 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之 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 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 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 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至其於 該址併排停放車輛行為是否確實阻礙交通並非構成此項違規 需考量之必要要素,亦該行為亦不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勸導免予舉發之例外情 形,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揆諸前開規定,核無違誤。⑵、又本件違規狀態是否為原告以外之其他人所造成,實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對於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併排停車行為之事實,被告 業以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及之函復等舉證甚明,而至是 否有原告主張遭人移車之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 所謂變態事實,且係由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
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而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應負相當之舉證責任,然查原告起訴狀自陳:「 個人停車無鎖龍頭的習慣方便其他人移車或停車」,足證原 告於停放系爭機車時,並未將機車龍頭鎖鎖上,而致系爭機 車可能遭人隨意搬動,原告對此應有預見之可能,並對遭人 移車可能產生違規之狀態亦應有充分之預見可能;又原告本 得將龍頭鎖鎖上,即可避免系爭機車遭任意移動而生本件違 規,是原告對此亦有迴避之可能性,原告基於其機車所有人 之身分,卻並未對系爭機車違規狀態之造成有任何防免之措 施,其管理有所欠缺,並對本件違規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故有過失,自仍應依法負責。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5-87頁)為憑,且原告為 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 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