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張清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被告 業已檢送答辯狀繕本及相關證物予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 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 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 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而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 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 濟,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 ,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07時18分許,行經 國道1號北向84公里(匝道)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10 年11月15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視影片認定違規屬實, 於110年12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 月15日前,案件於同日移送被告,並於110年12月3日合法送 達原告在案。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 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 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因車輛行駛輪胎破損,故將車輛停放在匝道槽化線 內,由高公局道路特約維修拖吊車,替原告車輛進行輪胎換 補,原告於上開時間換胎完後,付給服務費用駛離現場,竟 被民眾誤解行車未依路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該檢舉 照片很明顯原告後方跟著高公局特約道路維修車輛。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附件一影片名稱:「000-0000.mp4」) ,可見原告向左轉欲進入湖口交流道之匝道,右邊輪胎在進 入匝道時壓到槽化線(影片時間:2021/11/15 07:18:40至07: 18:42),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固稱其係 為修補輪胎而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槽化線上,然系爭汽車壓到 槽化線後繼續向前行駛離開,實與原告所稱「停放於槽化線 修補輪胎」之情不符,原告之理由應不可採,違規行為屬實 ,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⑵、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 基本資料為憑(被證5),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 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原處分裁處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 槽化線)」之違規事實,是否適法有據?系爭汽車當時是否 於匝道槽化線內維修完畢而行駛離去槽化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國道警 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 達證明及案件移送記錄、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 0402879號函、違規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 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系爭汽車行駛過程之連續截圖等(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93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槽 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 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 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 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 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項:「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 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 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㈢、所謂「槽化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 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3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 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 接點為分界點。」甚明,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上開 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且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 ,並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而屬高速公路之轄 區,則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 路之違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可 資參照)。於匝道口跨越槽化線行駛者,乃有於高速公路未 依標線行駛之行為,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範之對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 55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㈣、原告之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當時因車輛行駛輪胎 破損,故將車輛停放在匝道槽化線內,由高公局道路特約維 修拖吊車,替原告車輛進行輪胎換補,換胎完後付給服務費 用即駛離現場,檢舉照片中原告後方也跟著高公局特約道路 維修車輛。」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系爭汽車行駛過程之連續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3頁)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15日7時18分(下同)32秒 起沿一般道路左轉往系爭匝道方向行駛,並於38秒時持續行 駛進入匝道,再於41秒時持續行駛而右側車輪行駛於槽化線 上,嗣於下一秒(42秒)時即跨越槽化線行駛於槽化線前端 之匝道兩線車道之中間等情,事屬甚明,而非原告所指系爭 汽車停置於槽化線內並於換補完畢後往前駛離之情,則被告 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上開所述 ,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⑵、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 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其對上述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 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
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由原告負擔。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