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23號
PCDA,111,交,323,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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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23號

原 告 葉世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0時47分,駕駛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 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 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執勤目睹後拍 照採證,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於111年3月28日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2日前,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4月14日提出申訴,嗣經被 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以111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當庭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沒有繫安全帶會一直鳴叫,原告沒辦法接受噪音會 不舒服,所以會把安全帶扣上,且違規採證照片非常模糊, 拍攝角度、反光及隔著玻璃拍攝都會影響拍攝內容,均無法 正確判定是否沒有繫安全帶,又黑影應該可看出安全帶的痕 跡。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參酌員警職務報告(被證5)及勤務分配表(被證5),員警當時 於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制高點處執行測照勤務,到崗後依 規定調整取締安全帶專用相機之焦距,調整焦距後於範圍內 取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於10時47分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於內 側車道準備通過國道3號74.3公里處時,發現該車副駕駛座 之乘客未依規定將安全帶繫於正確位置,遂先以取締安全帶 專用相機拍照,於13時50分勤務結束離崗返回分隊進行照片 整理,經放大檢視照片,系爭汽車副駕乘客右肩部至胸部前 並未發現安全帶痕跡,確有未依規定將安全帶繫於正確位置 ,而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屬實,依規定舉發,舉發 程序合法。
⑵、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 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 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 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 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 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傳辦法)第3條第1項第 3款訂有明文。經查車籍資料(被證6),系爭車輛廠牌為TO YOTA,於2012年12月出廠、型號為RAV4,其原廠內裝安全帶 顏色為米色,而自採證照片及採證照片放大照(被證5)以觀 ,副駕駛座之乘客身著紅色衣物,而米色於紅色衣物上應可 為清楚對比,若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 部有約0.5公分寬之安全帶痕跡,然於上揭採證照片中卻完 全未見有安全帶之痕跡,足證副駕乘客確實未依旨揭實施辦 法繫安全帶,違規事實要屬明確,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由, 自為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 義。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 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系爭汽車之副駕駛座乘客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依規定繫安全 帶?違規採證照片是否模糊而無法辨識副駕駛座乘客是否依 規定繫安全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 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1790號 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11年6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1516號函附員 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勤務分配表、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本院依職權放大採證電子 檔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9 頁)等資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 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 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 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 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 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 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 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 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



款、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 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 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 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 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系爭汽車沒有繫安全帶會 一直鳴叫,原告沒辦法接受噪音會不舒服,所以會把安全帶 扣上,且違規採證照片非常模糊,拍攝角度、反光及隔著玻 璃拍攝都會影響拍攝內容,均無法正確判定是否沒有繫安全 帶,又黑影應該可看出安全帶的痕跡。」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 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 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 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而本 院當庭勘驗放大違規採證電子檔顯示:「111年3月10日上午 10時47分46秒,右駕駛座乘客左手持手機,右手按手機的畫



面,畫面上看不出有從右肩斜繞到左腹部的痕跡或條痕,但 是右駕駛座乘客右肩下方有呈現黑影的影像。」(見本院卷 第117頁),並依本院依職權放大採證電子檔之擷取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系爭汽車之副駕駛座乘客身穿 紅色上衣,其前軀(右上至左下)未見有安全帶痕跡或陰影 ,互核以觀,已足可認當時乘客未依前揭規定將肩部安全帶 置於右手臂上端以上,另無使用手機遮擋位置過高而無法辨 識右上肩衣物或該乘客側坐或上軀彎身以致難以辦認等情節 存在。此外,副駕駛座乘客右肩下方之黑影縱使如原告所主 張可看出安全帶痕跡,既非採取前述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 亦可證明當時副駕駛座乘客未依上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 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繫安全帶屬實。則本件副駕 駛座乘客未依上開規定使用安全帶而有違規之事實,要屬事 證明確。是原告質疑違規採證照片模糊難辨,並空言主張當 時安全帶建置功能未鳴叫警示,均乏依據,況且副駕駛座乘 客亦非不得藉由其他方式規避(如:以不正確方式繫安全帶 、甚或另以特殊物件插入安全帶插座等),自不可採。⑵、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副駕駛座乘客已盡監督 、管理之義務而仍難避免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是其具備責 任條件一事,亦核屬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由原告負擔。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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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