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張馨方
被 告 彭一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 1年7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4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中旬止,擔任康寧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告則係 於105年7月25日因訴外人楊宗緯之介紹,陸續購入康寧公司 股票,成為康寧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明知康寧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1億元係虛偽驗
資,康寧公司實際並無上開1億元資產之事實,竟基於詐欺 之故意隱瞞上情,於105年10月7日經康寧公司董事會決議辦 理現金增資,以每股發行價格15元,發行普通股274萬7,500 股,並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康寧公司員工,向被告發出現金 增資認股信及繳款通知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現金增資 ,共計繳交增資股款9萬元,因而受有損害,蓋若原告知道 康寧公司為空殼公司,就不會參與增資配股,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1、2 5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原告持有之康寧公司股票影本、康寧 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 5頁、第135頁至第156頁,卷外投資報告書),並經本院調 取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以詐欺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