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9號
PCDV,111,重訴,39,2022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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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戴佑錪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戴燃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25日向 訴外人季長恩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0分之83,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639建號及共 有部分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後於94年10月25日贈與被告,該時被告年僅23 歲,剛出社會而毫無資力購屋。詎被告年紀稍長,因做生意 需求,與訴外人即其同父異母之胞兄戴我宗,於101年5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銀行 申貸,以獲資金融通做生意,原告知悉後不以為意,後於10 6年5月25日,經戴我宗將系爭房地再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被告另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然前開均為虛偽交易,屬刑法偽造文書罪,被告 以此申貸而生損害於原告;復於110年8月間,被告稱要棄養 原告,將原告趕出家門,並於110年9月5日揚言風水師稱修 繕風水為大孫即戴我宗之事,與被告無關,被告打算改為母 姓,請其妻跟「老的(台語)」說,要請原告搬離系爭房屋 ,不稱原告為父親,十分不孝,屬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 履行。被告甚而就原告所創立址設系爭房地之訴外人華客通 運有限公司,於被告改換新車後,就原告以4輛運輸車出資 之營業額,竟遭被告要求會計師予以稀釋剔出,是原告遂以 起訴狀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於106年4月17日,被告向戴我宗買受系爭房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830萬元,分3次付款,於106年4月17日給付 簽約用印款30萬元,完稅款220萬元部分經戴我宗免除被告



給付義務,尾款580萬元經被告向聯邦銀行貸款核撥給付完 畢,被告迄今仍有繳付貸款,本件並無虛偽買賣或移轉之情 事,況此距今已逾越1年,原告就此主張撤銷應無理由。另 被告沒有趕原告出家門之情事,原告仍住在系爭房地,原告 所舉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被告及戴我宗間之對話,並非 兩造間對話內容,也不是所謂重大侮辱事由,被告亦有支付 系爭房地水電瓦斯、管理及稅捐等費用,被告並無不履行扶 養義務之情。本件被告對原告實無侵害行為,自無違反刑法 規定可言,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為父子關係,戴我宗則為原告之子即被告同父 異母之胞兄,又系爭房地原為季長恩所有,經原告向季長恩 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於89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經 登記為原告所有,再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並 於94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經登記為被告所有,復於101 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戴我宗所有,嗣於106年5月 25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被告所有等節,有系爭房地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40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3至21 頁、第23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被告對於贈與人有故意 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且對於贈與人有扶養 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其自得依法撤銷上揭贈與,並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贈與?㈡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 分敘如下:
 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將系爭房 地予被告之贈與?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 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 定有明文。經查,前於89年10月25日,原告向季長恩買受系 爭房地,後於94年10月25日,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又原告固主張於106年5月25日,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 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及戴我宗間就系爭 房地為虛偽買賣,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云云,而為被告所否 認。查原告主張於106年間,被告及戴我宗間就系爭房地為 虛偽買賣乙事,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原告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縱認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然原告雖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卻 未說明此部分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或財產權之情形,則系 爭房地該時業已贈與被告,為被告所有財產,被告將系爭房 地處分而移轉登記予戴我宗,實難認其中有何故意侵害原告 所為,且原告既非買賣雙方,被告縱可能涉犯偽造文書罪責 ,惟尚無可能偽以原告名義製作文書之可能,是原告既未具 體說明此部分事實,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具體主張 有何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或財產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其主 張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所為,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於106年間被告及戴 我宗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之事,原告既已知悉上情,其逾越 1年後始表示欲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亦顯已逾越除斥期間, 足徵原告無從撤銷其前開贈與之行為甚明。
 2.復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卻不履 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為父子關係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應認原告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被告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甚明。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 盡扶養義務,然依原告所主張事實為被告稱要將原告趕出家 門且稱原告為「老的(台語)」,則凡此縱與事實相符,均尚 無從逕認被告即不負扶養原告之義務,況兩造縱不同住系爭 房地,被告亦有可能定期給付扶養費予原告,自無從僅因兩 造不同住即可認定被告將不盡其扶養義務;又原告主張於11 0年9月間,被告稱原告為「老的(台語)」,並提出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為憑(見重司調卷第31頁), 然前開對話係被告及戴我宗間之對話內容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益徵被告並未逕稱原告為老的(台語),又被告縱有 對戴我宗稱原告為老的(台語),亦難認此有任何侮辱原告 之所為,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不善盡扶養義務,原告主張者



實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此外, 原告更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故意侵害所為 或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即難憑採,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 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於94年10月25日,系爭房地經原告贈 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則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 上揭贈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仍存 有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是被告就保有系爭房地存有法律上原 因,至為顯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給付係依有效成立債權 契約而為之,被告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 之問題,從而,原告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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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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