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曾麗華
吳曾雪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李昊沅律師
被 告 曾明德
曾照明
曾明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應各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004/900000及同段7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7004/9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曾麗華。二、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應各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004/900000及同段7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7004/9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曾雪梅。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新北市○○區○○段00地號(重劃前:員和段685、學林段649、 650、652、673-1、673-2地號)、70地號(重劃前:學林段65 0、652、664-1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曾明富、曾麗玲之 父親曾茂訖生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呂燦煌名下,嗣因曾茂訖 、呂燦煌相繼去世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呂燦煌之繼承人於 101年間決定要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返還 與曾茂訖之全體繼承人,惟移轉所需贈與稅負等費用則由曾 茂訖之繼承人自行負擔,由於當時所需贈與稅高達新台幣( 下同)1,900萬元,且係由原告曾麗華、吳曾雪梅二人分別支 出1,300萬元、600萬元以為繳納,故曾茂訖之全體繼承人, 包含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曾明富、曾麗玲)、配偶曾李春桃 (已於105年3月3日死亡)就上開土地為分配討論,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同意由支付贈與稅之原告曾麗華、吳曾雪梅二人 額外分配取得部分土地持分,剩餘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則再由兩造及訴外人曾明富、曾麗玲各分配七分之一(按: 曾李春桃不予分配),又因上開土地當時已與建商協商合建 多時,故原告曾麗華、吳曾雪梅、訴外人曾麗玲三人分別再 各與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及訴外人曾明富四人另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曾麗華、吳曾雪梅、訴外人曾麗玲三 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各自所分配之七分之一持分分別平均借名 登記在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及訴外人曾明富名下, 由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及訴外人曾明富負責繼續與 建商協商土地合建事宜,是故,就上開遺產分割及借名登記 事實,兩造及訴外人曾明富、曾麗玲於101年1月18日共同簽 立乙紙「土地過戶協議書」(原證1)。詎料,被告等人在與 建商協商土地合建事宜破局後,竟藉詞否認上開借名登記事 實,原告為求保障自身權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終 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為系爭土地屬於原告部分之 登記名義人,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判 決將系爭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依據原證1「土地過戶協議書」第一段記載「曾茂訖與呂燦煌 兩兄弟於早年共同耕作土地,以呂燦煌為登記名義人,其全 因當年法令有無法分割事由,今大家同意以總面積分成拾壹 等份,曾茂訖子女分得十一分之五,…」、第二段記載「現 曾茂訖與呂燦煌均以往生,本區域為重劃區土地,曾氏兄弟 姊妹協商後同意土地分配如下…」等文字,則上開土地為兩 造及訴外人曾明富、曾麗玲之父親曾茂訖生前借名登記在訴 外人呂燦煌名下,因曾茂訖、呂燦煌去世後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呂燦煌之繼承人決定要將上開土地移轉返還與曾茂訖之 全體繼承人乙節,兩造應無爭議;又「土地過戶協議書」第 三段前段記載固為「下所載述取得土地均是重劃前之土地面 積,以出資壹百萬元取得壹拾坪重劃前土地。吳曾雪梅出資 陸佰萬元取得陸拾坪198平方米土地。曾麗華出資壹仟叁佰 萬元取得壹百叁拾坪430平方米土地。」等語,惟簽約本意 係因土地移轉所需贈與稅1,900萬元是由原告曾麗華、吳曾 雪梅二人分別匯款1,300萬元、600萬元與訴外人曾明富以為 繳納(原證2,曾麗華是以配偶黃家添名義匯款),其他繼承 人未有負擔,故全體繼承人同意以100萬元取得10坪重劃前 土地之方式計算,令原告曾麗華、吳曾雪梅額外分配取得部 分土地持分作為補償,剩餘土地部分則再由兩造及訴外人曾 明富、曾麗玲各分配七分之一(曾李春桃不予分配);至於「 土地過戶協議書」第三段後段會記載「曾明德、曾照明、曾
明旺各先分配壹百捌坪595平方米土地。剩下土地先登記至 曾明富名下,剩餘未完稅金額由曾明富負責統籌辦理過戶所 需資金,而後土地登記繳交稅金完畢結清所有支出有剩餘土 地再分配至其他兄弟名下。」等語,則是因上開土地當時已 與建商江傳福、陳福和協商合建多時,為了便利被告曾明德 、曾照明、曾明旺及訴外人曾明富負責繼續與建商協商土地 合建事宜,故原告曾麗華、吳曾雪梅、訴外人曾麗玲三人同 意將系爭土地各自所分配之七分之一持分分別平均借名登記 在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及訴外人曾明富名下,上開 「土地過戶協議書」第三段後段始會記載系爭土地僅登記至 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及訴外人曾明富名下等語,此 從「土地過戶協議書」第二段記載「現曾茂訖與呂燦煌均以 往生,本區域為重劃區土地,曾氏兄弟姊妹協商後同意土地 分配如下並必絕對遵行與江傳福、陳福和所簽訂合同契約之 規定,若有損及權益將負責賠償每個土地持分人權益損失且 無異議。」、末段記載「房屋起造完畢 吳曾雪梅、曾麗華 、曾麗玲應再分得叁十五坪以上的壹層樓<大樓的第五樓住 戶權利>。」等文字,即可證明原告曾麗華、吳曾雪梅並無 放棄系爭土地之應繼權利、以及前述借名登記事實,絕非虛 構。
㈢再查,按諸下列證據資料,更可證明原告二人(包含訴外人曾 麗玲)就系爭土地確實尚有持分,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曾明 德、曾照明、曾明旺及訴外人曾明富名下:
⒈就系爭土地與建商江傳福、陳福和於簽立之「合建房屋增補 契約」(原證3),原告二人亦有參與簽立,系爭土地合建案 破局後,建商江傳福、陳福和之繼承人向法院就系爭土地合 建案起訴主張權利,亦有將原告二人(包含訴外人曾麗玲)同 列被告(原證4),足證建商亦知悉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實尚有 持分,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及訴外 人曾明富名下。
⒉被告曾明德、曾明旺就系爭土地分配疑點,於105年8月6日召 開之家族會議(原證5),尚且有通知原告二人(包含訴外人曾 麗玲)出席,是若非原告二人(包含訴外人曾麗玲)就系爭土 地尚有持分,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 及訴外人曾明富名下,被告豈有通知原告二人(包含訴外人 曾麗玲)出席系爭土地分配之家族會議可能,至為灼然。 ㈣又查,上開土地重劃後之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 1191.2m²)及70地號(面積1449.93m²),而依重劃後土地登記 謄本(原證6),原告曾麗華所有之63地號權利範圍為93523/9 00000(約123.78m²,計算式:1191.2m²*93523/900000)及70
地號權利範圍為93523/900000(約150.67m²,計算式:1449. 93m²*93523/900000)即是為全體繼承人繳納贈與稅1,300萬 元而補償取得之土地持分;又原告吳曾雪梅繳納贈與稅600 萬元而補償取得之土地持分,當時則是直接登記給女兒吳純 蘭,其持分為63地號權利範圍為50363/900000(約66.66m²) 及70地號權利範圍為50363/900000(約81.13m²);再者,63 地號及70地號土地面積經扣除原告二人因繳納贈與稅所補償 取得之土地面積後,所剩土地持分即63地號權利範圍756114 /900000(計算式:1-93523/000000-00000/900000。面積約1 000.76m²)、70地號權利範圍756114/900000(計算式:1-935 23/000000-00000/900000。面積約1218.13m²),則為兩造及 訴外人曾明富、曾麗玲協議各分配七分之一之土地部分,經 計算結果,63地號土地部分每人分得權利範圍約為108016/9 0000(計算式:756114/900000÷7。約142.96m²)、70地號土 地部分每人分得權利範圍約為108016/90000(計算式:75611 4/900000÷7。約174m²),從而,原告二人各就63、70地號土 地分得之權利範圍各有108016/90000,經平均借名登記與被 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及訴外人曾明富四人,則各為6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004/900000(計算式:108016/90000÷4 。約35.74m²)、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004/900000(計算式 :108016/90000÷4。約43.5m²)。 ㈤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是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 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本件原告二人各就 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004/900000、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 004/900000分別與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待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堪 認兩造前揭借名登記關係已告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選擇合 併為同一請求,請求被告三人應各將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004/9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本案事實:
⒈本案系爭土地,係由呂氏家族贈與,原被告間並無任何借名
登記之合意存在,合先敘明。
⒉曾呂兩兄弟間,「借名登記」此項事實,沒有任何書面證據 可資佐證。因此當曾呂兩兄弟皆亡故後,其配偶呂簡美玉及 其子嗣等,並無任何義務,亦無任何意願,將所謂曾茂訖「 借名登記」之土地歸還。無任何義務,亦無任何意願將土地 歸還。無任何義務,亦無任何意願將土地歸還。無任何義務 ,亦無任何意願將土地歸還。太重要,重複三遍。 ⒊但終究是有血緣關係之家人,且被告曾明德還「繼續占有」 本案系爭土地之原因土地,在其上耕作,而且被告曾明德等 人因現實占有該土地,又屢次以肉身干擾原因土地進行土地 重劃之行政流程,造成開發困難,因此訴外人呂簡美玉及其 子嗣等被迫,同意以「贈與」方式,將土地交付予曾明德等 人。
⒋既是贈與,贈與給何人當然係由訴外人呂簡美玉及其子嗣等 人決定。贈與的對象就是曾家4兄弟,且需負擔贈與及土增 稅等相關賦稅。
⒌贈與稅及相關賦稅達2仟4佰萬(聲請調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01年板登字第029650號登記資料,以確認本案事實, 贈與稅確實達2400萬),其中曾明德妻戴秀里200萬、曾明 旺妻賴麗雲200萬(150萬+50萬)(詳參甲證1:戶籍謄本影 本)、曾明富150萬、吳曾雪梅600萬、曾麗華夫黃家添1300 萬(即原證2)。當時四兄弟確無足額之現金,故以低價( 每坪10萬元)讓售部分土地予原告。
⒍本案系爭土地自76年與建商(其股東含呂簡美玉之兄弟,故 呂簡美玉拒不返還)簽訂合建契約以來,曾氏家族成員無不 期盼能夠搬入新房,惟因該地劃入重劃區,建商即暫停開發 。
⒎但合建契約已拖延甚久,且土地不在名下,非常危險。而100 年5月8日建商再次要求更新合建契約,訴外人曾明富謊稱自 己持有鬮書(當然是假的,因為原因土地並非繼承而來,而 係公地放領!因此沒有任何書面證據),會據此向訴外人呂 簡美玉提告(當然也是假的,就是擺出一個態度,希望叔母 同意移轉土地)!訴外人呂簡美玉為保全其兄弟之合建利益 ,要求簽署原證1之土地過戶協議書,以保證曾氏家族會履 行合建契約,就願意依據鬮書各房的房份,把土地給四兄弟 。時為100年12月!
⒏哇~天大的好事阿~終於把叔母誆下了!承前3段,接下來的問 題就是如何湊出2400萬的贈與稅,經過一兩個月的資金調度 ,才以「贈與」方式取得土地。
㈡答辯理由:被告從未簽署借名契約,無任何合意。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節錄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 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 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 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 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 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 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 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 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 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 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 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 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 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 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 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 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事實,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全為捕風捉影、時空錯置 、任意串接,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作為本案判 決立證之證據,下分述之:
⑴原證1土地過戶協議書,並無借名意思:
①原證1的文意,與原告主張的借名意思,客觀上就明顯相反, 完全無法作為本案立證證據!
②原證1最重要的功能在於,讓訴外人呂簡美玉放心!
③原證1所載先分配、先登記,係因本案所涉合建契約,有賠償 條款,訴外人曾明富要負責將該賠償條款除去,所以被告10 1年將部分持分設定信託予訴外人曾明富。
④至於末段,係因76年合建契約,本係預計蓋數幢5層樓之建物 ,故訴外人曾明富隨便寫一句來忽悠訴外人呂簡美玉,表示 曾氏家族全家都蓋了,不會再有人抗爭(原證1訴外人曾麗 玲的章係訴外人曾明富盜蓋)。重劃後,原土地都被移轉至 公有地,法令限制下根本蓋不出來數幢5層樓之建物,已是 客觀履行不能的狀態。退步言之,也是要讓已經臥床的訴外 人曾李春桃安心,未來可以從訴外人呂簡美玉拿回土地,人 人都有房子住,實際上並無借名合意!連擬草稿的訴外人曾 明富都不覺得他對訴外人曾麗玲負有借名登記的義務,被告 當然對原告沒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⑵原證2,已證明被告有負擔贈與稅:
①原證2的存摺內頁,證明101年曾氏4兄弟如何將贈與稅2400萬 元湊出。根本不是原告主張的借款,若係借款,原告應該請 求曾氏4兄弟或曾氏7兄弟姊妹共同負擔並返還差額,怎麼會 是請求登記土地?
②原告為了編織其具有1/7繼承份額的謊言,對於以低價購入土 地此節略過不提,刻意置換為借貸,卻不提出借據等資料, 反而去曲解買賣契約為借名登記,實為荒謬。
⑶原證3,合建增補契約契約與土地權利無關。文件文意已有表 示,當初76年之合建契約,兄弟姊妹中,僅曾明德一人簽署 。為了避免曾李春桃繼承關係發生後,掛一漏萬,所有繼承 人都應簽署。
⑷原證4,新北地院108年重訴字777號,部分敗訴。部分敗訴之 理由很簡單,因為訴外人曾李春桃(100年簽署增補契約,1 05年往生)是敗訴之一方當事人,故所有繼承人都需負擔其 敗訴部分,即便是完全沒有任何土地權利的訴外人曾麗玲也 需負擔。跟借名合意根本沒有關係。
⑸原證5,家族會議,是討論曾明富的詐騙:當日會議資料如附 甲證2,105年曾李春桃往生,且合建契約建商方繼承人陳佳 梅來函請求履約,被告曾明德等始發現訴外人曾明富所擁有 的土地與數字都對不上,而訴外人曾明富又無法處理合建契 約的違約金,被告皆認為訴外人曾明富係詐騙,最後訴外人 曾明富於105年11月將信託部分土地,皆返還予被告。被告 為何要幫原告借名?理由何在?實際上就是原告因遭被告訴 請分割(新北地院110年重訴字515號),原告意圖延滯訴訟 干擾土地開發的伎倆,任意開啟訴訟,以圖不法之利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重劃前:員和段685、學林 段649、650、652、673-1、673-2地號)、70地號(重劃前: 學林段650、652、664-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呂燦煌所 有,嗣呂燦煌去世後,呂燦煌之繼承人於101年間將上開土 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曾明德、 曾照明、曾明旺及訴外人曾明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63地號、7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曾明富 、曾麗玲之父親曾茂訖生前借名登記在其兄弟即訴外人呂燦 煌名下,嗣因曾茂訖、呂燦煌相繼去世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呂燦煌之繼承人於101年間決定要將上開土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返還與曾茂訖之全體繼承人,惟移轉所需贈 與稅負等費用則由曾茂訖之繼承人自行負擔,由於當時所需 贈與稅高達1,900萬元,且係由原告曾麗華、吳曾雪梅二人 分別支出1,300萬元、600萬元以為繳納,故曾茂訖之全體繼 承人,包含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曾明富、曾麗玲)、配偶曾 李春桃(已於105年3月3日死亡)就上開土地為分配討論,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支付贈與稅之原告曾麗華、吳曾雪 梅二人額外分配取得部分土地持分,剩餘土地部分即系爭土 地則再由兩造及訴外人曾明富、曾麗玲各分配七分之一(按 :曾李春桃不予分配),又因上開土地當時已與建商協商合 建多時,故原告曾麗華、吳曾雪梅、訴外人曾麗玲三人分別 再各與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及訴外人曾明富四人另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曾麗華、吳曾雪梅、訴外人曾麗玲 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各自所分配之七分之一持分分別平均借 名登記在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及訴外人曾明富名下 ,由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及訴外人曾明富負責繼續 與建商協商土地合建事宜,詎被告等人在與建商協商土地合 建事宜破局後,竟藉詞否認上開借名登記事實,原告乃提起 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為系爭土 地屬於原告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或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 一如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借名登記事實,業據提出原證1「土地過戶協 議書」為證,觀諸該協議書第1段記載:「曾茂訖與呂燦煌 兩兄弟於早年共同耕作土地,以呂燦煌為登記名義人,其全 因當年法令有無法分割事由,今大家同意以總面積分成拾壹 等份,曾茂訖子女分得十一分之五,…」、第2段記載「現曾
茂訖與呂燦煌均以往生,本區域為重劃區土地,曾氏兄弟姊 妹協商後同意土地分配如下…」等文字,已足認上開土地為 兩造及訴外人曾明富、曾麗玲之父親曾茂訖生前借名登記在 訴外人呂燦煌名下,因曾茂訖、呂燦煌去世後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呂燦煌之繼承人決定要將上開土地移轉返還與曾茂訖 之全體繼承人。參以該協議書第3段前段雖記載「下所載述 取得土地均是重劃前之土地面積,以出資壹百萬元取得壹拾 坪重劃前土地。吳曾雪梅出資陸佰萬元取得陸拾坪198平方 米土地。曾麗華出資壹仟叁佰萬元取得壹百叁拾坪430平方 米土地」等語,惟上開簽約人之簽約本意係因土地移轉所需 相關費用中之1,900萬元是由原告曾麗華、吳曾雪梅2人分別 匯款1,300萬元、600萬元與訴外人曾明富以為繳納(有原證2 曾麗華以配偶黃家添名義匯款資料,及後開曾明富之證言足 憑),其他繼承人未有負擔,故全體繼承人同意以100萬元取 得10坪重劃前土地之方式計算,令原告曾麗華、吳曾雪梅額 外分配取得部分土地持分作為補償,剩餘土地部分則再由兩 造及訴外人曾明富、曾麗玲各分配七分之一(曾李春桃不予 分配);至於該協議書第3段後段記載「曾明德、曾照明、 曾明旺各先分配壹百捌坪595平方米土地。剩下土地先登記 至曾明富名下,剩餘未完稅金額由曾明富負責統籌辦理過戶 所需資金,而後土地登記繳交稅金完畢結清所有支出有剩餘 土地再分配至其他兄弟名下」等語,則應係因上開土地當時 已與建商協商合建多時,為了便利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 明旺及訴外人曾明富負責繼續與建商協商土地合建事宜,故 原告曾麗華、吳曾雪梅、訴外人曾麗玲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 各自所分配之七分之一持分分別平均借名登記在被告曾明德 、曾照明、曾明旺及訴外人曾明富名下,此由該協議書第2 段記載「現曾茂訖與呂燦煌均以往生,本區域為重劃區土地 ,曾氏兄弟姊妹協商後同意土地分配如下並必絕對遵行與江 傳福、陳福和所簽訂合同契約之規定,若有損及權益將負責 賠償每個土地持分人權益損失且無異議」、末段記載「房屋 起造完畢 吳曾雪梅、曾麗華、曾麗玲應再分得叁十五坪以 上的壹層樓<大樓的第五樓住戶權利>」等語即明。 ㈡證人曾明富復有證稱:「(問:(提示原證1土地過戶協議書) 是否有簽立此份協議書?簽立之人有誰?立協議書人間之關 係?協議書內容何人擬定?)我有簽立過這份協議,當時簽 立的人有吳曾雪梅、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 麗華、曾麗玲。我們是兄弟姊妹。協議書內容當初是我擬定 的,也有給他們大家看過,大家同意才簽名的。(問:為何 會簽立此份協議書? 請說明緣由。)因為我父親曾茂訖與呂
燦煌是親兄弟,我阿公被招贅,所以我們姓曾,當初曾茂訖 與呂燦煌共同耕作這塊土地,因為法律問題,登記在呂燦煌 名下,在重劃時候,我有多次要求他們還給我們土地,呂燦 煌子女說重劃之後要繼承方式還給我們,當初我媽媽年紀大 了,她說她不要分配,等呂家還給我們大家平均處理,當時 都是男生跟建商談合建細節,當初建商有拿一筆五百萬元的 保證金,仲介有先拿一百萬元,剩下的錢曾麗玲先借去蓋房 子,我們要過戶因為我也不會算,我請板橋的代書幫我算, 過戶這些土地費用總共是二千五百多萬元,曾麗華、吳曾雪 梅總共拿一千九百萬元出來,大家要求曾麗玲把她先借去的 錢還給我們辦理土地過戶,曾麗玲說她用房子貸款,錢會匯 給賴麗雲、戴秀里叫他們轉錢給我辦理過戶的費用,不夠的 由我代墊,當時大家都同意一坪以10萬元過戶給曾麗華、吳 曾雪梅,這樣才公平,但是因為他們擔心他們土地未來沒有 確定性,所以先過戶180坪在他們的名下,當時也知道房子 蓋好要付很多稅金,所以要我去處理當時我等他們都同意, 錢就算不夠我就多退少補,大家平均分攤費用。」、「(問 :呂家用何方式將曾茂訖應有的土地過戶給你們?)用贈與 的方式」、「(問:當初從呂家分回來的土地是只有男生可 以分而已?還是兄弟姊妹全部都可以分?)全部都可以分。 因為我媽媽有說,土地從呂家拿回來後,以後兄弟姊妹可以 平均分配。因為姊妹他們沒有拋棄繼承。」、「(問:請證 人說明,證人於上開筆錄記載媽媽說土地分給兄弟,證人今 天說媽媽說土地分給兄弟姊妹,兩者並不相同,為何如此? )因為當時土地先過戶給男生所以我才這樣說,姊妹有出錢 ,應該要分到,當時大家都同意。(問:當初姊妹有同意不 分配呂家分回來的土地嗎?)姊妹沒有說不分配呂家分回來 的土地。」等語,益徵原告主張之上開借名登記事實,確堪 信為真實。
㈢另參諸原告提出之下列證據資料,尤足認定原告二人(包含 訴外人曾麗玲)就系爭土地確實尚有持分,只是借名登記在 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及訴外人曾明富名下: ⒈就系爭土地與建商江傳福、陳福和於簽立之「合建房屋增補 契約」(參原證3),原告二人亦有參與簽立,系爭土地合建 案破局後,建商江傳福、陳福和之繼承人向法院就系爭土地 合建案起訴主張權利,亦有將原告二人(包含訴外人曾麗玲 )同列被告(參原證4),足證建商亦知悉原告就系爭土地確 實尚有持分,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 及訴外人曾明富名下。
⒉被告曾明德、曾明旺就系爭土地分配疑點,於105年8月6日召
開之家族會議(參原證5),尚且有通知原告二人(包含訴外人 曾麗玲)出席,是倘原告及曾麗玲就系爭土地並無持分借名 登記在被告及曾明富名下,被告豈有通知原告及曾麗玲出席 系爭土地分配家族會議之必要。
㈣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甲證2,被告訴訟代理人徐豪駿律師曾於105年6 月29日受被告曾明德、曾明旺委託,寄發律師函予包含原告 在內之曾茂訖全體繼承人,該律師函主旨即稱「有關曾茂訖 借名呂燦煌登記土地過戶事,請查照」,可見被告於本案藉 詞否認系爭土地為曾茂訖生前借名登記在呂燦煌名下云云, 顯不足採信。又上開律師函內容並有提及「…依據101年1月1 8日,由曾茂訖及呂燦煌配偶及派下子女共同簽署之土地過 戶協議書,簽署人包括曾明德、曾明旺及曾明富等,協議內 容略為:…」等語,且依「土地過戶協議書」內容對曾明富 有所請求主張,此律師函之副本更有寄給曾麗玲,足證被告 過去均未曾指訴「土地過戶協議書」上曾麗玲之印文是遭盜 蓋、亦未曾否認「土地過戶協議書」之效力,則被告於本案 始臨訟辯稱原證1「土地過戶協議書」上曾麗玲之印文是遭 盜蓋、欲藉此否認原證1「土地過戶協議書」效力云云,應 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呂燦煌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返還時,移轉所需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代書費等相 關規費支出共計約2,500萬元,為了支付上開費用,被告曾 明德之妻戴秀里、被告曾明旺之妻賴麗雲固曾分別匯付200 萬元至負責處理相關事務之曾明富銀行帳戶內,惟伊等二人 匯付之金錢來源則是與建商合建所取得之應歸屬於全體繼承 人之500萬元保證金(參原證7),並非來自於被告曾明德、曾 明旺本身等情,有證人曾明富證稱:「(問:(提示原證二 )你方才說曾麗玲有還四百萬元要繳納土地費用要轉給賴麗 雲、戴秀里,他們二人再將此費用轉給你,是否就是此原證 二匯款紀錄?)是的」可證。再者。由「土地過戶協議書」 第3段前段有記載「下所載述取得土地均是重劃前之土地面 積,以出資壹百萬元取得壹拾坪重劃前土地。吳曾雪梅出資 陸佰萬元取得陸拾坪198平方米土地。曾麗華出資壹仟叁佰 萬元取得壹百叁拾坪430平方米土地」等語,而被告曾明德 、曾明旺部分卻未有相同記載提及伊等各出資200萬元而得 取得系爭土地情事,益可證明上開記載之本意應係因系爭土 地移轉所需支出費用中之1,900萬元是由原告曾麗華、吳曾 雪梅二人分別支付1,300萬元、600萬元以為繳納,其他繼承 人未有負擔,故全體繼承人始同意以100萬元取得10坪重劃
前土地之方式計算,而令原告曾麗華、吳曾雪梅額外分配取 得部分土地持分作為補償。
⒊另被告抗辯呂燦煌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及曾明富, 始以「贈與」辦理登記原因之事實,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此部分所辯尤不足取。
㈤上開土地重劃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191.2m²)及70 地號(面積1449.93m²),而依重劃後土地登記謄本(參原證6) ,原告曾麗華所有63地號之權利範圍為93523/900000(約123 .78m²,計算式:1191.2m²*93523/900000)及70地號權利範 圍為93523/900000(約150.67m²,計算式:1449.93m²*93523 /900000), 應即是為全體繼承人繳納贈與稅1,300萬元而補 償取得之土地持分;又原告吳曾雪梅繳納贈與稅600萬元而 補償取得之土地持分,當時則是直接登記給女兒吳純蘭,其 持分為63地號權利範圍為50363/900000(約66.66m²)及70地 號權利範圍為50363/900000(約81.13m²);再者,63地號及7 0地號土地面積經扣除原告二人因繳納相關費用所補償取得 之土地面積後,所剩土地持分即63地號權利範圍756114/900 000(計算式:1-93523/000000-00000/900000。面積約1000. 76m²)、70地號權利範圍756114/900000(計算式:1-93523/0 00000-00000/900000。面積約1218.13m²),則為兩造及訴外 人曾明富、曾麗玲協議各分配七分之一之土地部分,經計算 結果,63地號土地部分每人分得權利範圍約為108016/90000 (計算式:756114/900000÷7。約142.96m²)、70地號土地部 分每人分得權利範圍約為108016/90000(計算式:756114/90 0000÷7。約174m²),從而,原告二人各就63、70地號土地分 得之權利範圍各有108016/90000,經平均借名登記與被告曾 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及訴外人曾明富四人,則各為63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7004/900000(計算式:108016/90000÷4。約3 5.74m²)、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004/900000(計算式:1080 16/90000÷4。約43.5m²)。
㈥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44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5 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而登記為被告名下,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 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前 揭㈤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 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應各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7004/900000及同段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7004/9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曾麗華。㈡被告曾明德、 曾照明、曾明旺應各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7004/900000及同段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00 4/9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曾雪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