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17號
PCDV,111,重訴,217,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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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黃照岡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蘇立民
謝澄哲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 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依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萬元,而被告 黃照岡蘇立民謝澄哲之戶籍於原告起訴時分別設於臺南 市、臺南市、臺中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 制閱覽卷內),故本件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臺南市、臺中市之法院應俱有管轄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 黃照岡遭法院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被 告黃照岡之居所應在新北市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民國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 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被告黃照岡否認其遭限制 住居前實際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見本院卷第3 65頁),故無法認定被告黃照岡限制住居前,主觀上有以 前開新北市地址作為其住所之意思,實際上亦有居住之事實 ,應非其住所。至於該新北市地址縱為被告黃照岡之居所, 惟本件並無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觀諸原告主 張委任關係、侵權行為發生地均非新北市,亦無得由居所地 法院管轄,故本件並無由被告黃照岡居所地即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中、後段規定為管轄法院。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照岡就委任關係係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之1或原告居住臺北市文華酒店時以口頭約定, 並約定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為委任關係履行 地云云,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助理張至平到庭作證。然原 告主張委任過程乃被告黃照岡佯稱其為國泰集團私生女,可 以透過關係幫原告開設國泰集團相關銀行之VVIP帳戶存入, 可以有較好之匯率及較高之利息,原告方會交付日幣給被告 ,由被告帶回國內幫原告存入該VVIP等語(見本院卷第407 頁),然證人張至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33號案件中作證,業已證稱:伊後來才知道VVIP帳戶,是 偵查後告訴人(即原告)告訴伊的等語,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05頁),難認張至平有參與原告主張之 委任過程,自無從以張至平之證詞認定原告業與被告黃照岡 約定以前開臺北市地址作為委任關係之履行,故無傳喚之必 要。
 ㈢另原告主張其係於原告入住之臺北市文華酒店內遭被告詐騙 ,共同侵權行為地包括臺北市云云,雖亦聲請傳喚證人張至 平。然張至平係事後聽聞原告轉述VVIP一事,如前所述,故 難以其之證詞認定原告係於臺北市文華酒店遭被告共同詐欺 ,而認定臺北市為本件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地。況且,觀諸 前開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乃指述遭被 告黃照岡欺騙,而被告黃照岡為意圖掩飾或隱匿其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來源,指示被告蘇立民開立帳戶,且被告蘇立民亦 配合掩飾、隱匿被告黃照岡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陪同被告黃 照岡或獨自或與被告謝澄哲前往日本向原告或張至平收取日 幣返國等情(見該判決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 即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亦主張遭被告黃照岡欺騙,被告蘇立民對於款 項取得具有過失,被告謝澄哲就可能有幫助洗錢或幫助犯罪 行為具有過失,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見起訴 狀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均指述遭被告黃照岡一人詐 欺而已,非可認定被告蘇立民謝澄哲有與被告黃照岡共同 詐欺原告,故本件自無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可言。再原告 主張其或助理張至平於日本交付日幣予被告,被告將日幣帶 回我國後,以被告蘇立民名義購買臺南市○○路0段000號22樓 之2、臺南市○○路0段000號1樓店面,以及以被告謝澄哲名義 購買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以避免原告追查到資金 流向等語,並提出被告蘇立民於109年4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被告就前開日幣帶回後購置臺南市不動產之客觀 事實,亦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將日幣帶回我國後購 置不動產以避免原告追查,該為避免原告追查資金流向之共 同侵權行為結果地在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南市。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住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惟原告主張 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規定應以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南地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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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