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股權份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1年度,8號
PCDV,111,重勞訴,8,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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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義芳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被 告 呂芳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被 告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grasys Technology Inc
.)
法定代理人 唐繼龍
訴訟代理人 陳伶嘉
劉芸均
被 告 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緯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被 告 FG G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念華
被 告 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

法定代理人 陳念華
被 告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民事陳報「修正」訴之聲明及請
求權基礎狀,變更聲明並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等語,然原告並未表明就變更後聲明各項請求確認FG LP
109年6月5日以新竹科學園區存證號碼:000103號(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收回原告認購之持股平台間接持有富
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479878美元股權份額」(下
稱系爭股權份額)之「收回」「無效」部分,原告主張系爭
存證信函通知系爭股權份額之收回無效,該無效之法律上依
據暨原因事實各為何?及原告請求各該被告於原告交付4798
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
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部分,原告對各該被告之請
求權基礎暨原因事實各為何?以及各該被告間就本件債務為
不真正連帶,法律上依據暨原因事實各為何?命原告應具狀
補正上開事項,繕本逕送被告。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勞動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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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