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陳仲養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陳金福(即陳正重之承受訴訟人)
陳滿嬌(即陳正重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現(即陳正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救濟金等受領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拆除前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 有。
二、確認原告就新北市政府因新北市新、泰塭仔圳(第二區)暨 金山地區市地重劃案,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即清冊編號「建物498」)核發之建物救濟金新臺幣(下同 )192萬3374元、自動拆遷獎勵金56萬6206元,及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即清冊編號「1124」)核發之自 動拆遷獎勵金92萬2479元,有全部受領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陳正重、陳世章、陳許玉梅為被告,請求撤 銷其等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之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 議書。嗣原告撤回陳世章、陳許玉梅為被告部分,並變更 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撤回,因陳世章、陳許玉梅未為 異議,已生撤回效力;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後,陳正重於111年5月3日死亡,經原告於111年 7月12日具狀聲明由陳正重之全體繼承人即陳金福、陳滿 嬌、陳文現(以下合稱被告)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陳文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8號房屋(下稱系爭26、28號 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及訴外人陳宇霖( 即原告之父)共同出資搭建,故系爭26、28號房屋之所有 權於建築完成後由原告與陳宇霖共同原始取得。嗣陳宇霖 於105年4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26、28號房 屋由原告單獨繼承,故系爭26、28號房屋已為原告單獨所 有。
(二)原告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擬訂之新北市新、泰塭仔圳(第二 區)暨金山地區市地重劃案,而於110年12月27日前自動 拆除、搬遷系爭房屋,並於拆遷完成後與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就地上物拆遷一事簽立確認點交同意書,同時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自動搬遷獎勵金。新北市政府乃依新北市興辦公 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13條規定核 准發放系爭26號房屋拆遷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92萬337 4元、自動搬遷獎勵金56萬6206元,系爭28號房屋拆遷救 濟金313萬1974元、自動搬遷獎勵金92萬2479元,原告並 已領取系爭28號房屋之拆遷救濟金313萬1974元。惟因被 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故新北市政府暫緩發放其餘救 濟金及獎勵金。
(三)系爭26、28號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新北市政府 就系爭26、28號房屋核准發放救濟金及獎勵金之受領權自 應全部歸屬於原告。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訴請確認就系爭26、28號房屋於拆遷前之所有權 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確認原告有救濟金、補償金之受領權 。
(四)聲明:
1.確認系爭26、28號房屋於110年12月27日拆除前之所有權 為原告單獨所有。
2.確認原告就新北市政府因新北市新、泰塭仔圳(第二區) 暨金山地區市地重劃案,對於系爭26號房屋(即清冊編號 建物498),核發之建物救濟金192萬3374元、自動拆遷獎 勵金56萬6206元,及對於系爭28號房屋(即清冊編號建物 1124),核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92萬2479元,有全部受領 權。
三、陳金福、陳滿嬌的答辯
陳正重、陳宇霖、訴外人陳梅吉為兄弟關係,陳宇霖於80年 間向陳正重、陳梅吉稱要蓋鐵皮屋予原告使用,陳正重、陳 梅吉乃提供系爭26、28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作為基地。俟建築 完成後,陳宇霖表示原告已不須使用系爭26、28號房屋,要
將系爭26、28號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陳正重、陳宇霖、陳 梅吉口頭約定租金收入先由陳宇霖收取,待其數額達建築系 爭26、28號房屋之成本後,其餘租金再由陳正重、陳宇霖、 陳梅吉平分。故系爭26、28號房屋應為原告、陳正重之全體 繼承人、陳梅吉之全體繼承人共有,各得分配補償金及救濟 金三分之一。又系爭26、28號房屋雖係陳宇霖出資興建,但 並未給付地租予基地共有人,而系爭26、28號房屋之基地若 未搭建房屋應符合農地農用要件而免地價稅,但因陳宇霖搭 建系爭26、28號房屋,致土地共有人繳納30幾年地價稅。併 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陳文現的答辯
陳文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被告陳金福、陳滿嬌均稱系爭26、28號房屋為陳宇霖 出資興建等語,顯見陳正重就系爭26、28號房屋之興建並 未出資,自未原始取得系爭26、28號房屋所有權。又原告 主張系爭26、28號房屋為其與陳宇霖共同出資興建等語, 固與被告陳金福、陳滿嬌主張之陳宇霖單獨出資興建有間 ;然陳宇霖於105年4月1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於106 年8月21日協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 1「以外」之遺產,全部由原告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 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備忘錄(遺產分割試協議)可證( 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則無論原告是否為系爭26、28號 房屋興建之原始出資人之一,其自106年8月21日起應為系 爭26、28號房屋之唯一所有人,殆無疑義。至被告陳金福 、陳滿嬌主張之租金及地價稅事項,僅為其等與原告間有 無「債權」存在之問題,不影響系爭26、28號房屋之「物 權」歸屬。
(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系爭2 6、28號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有房屋稅籍乙情,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可 證(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核屬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 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其他 建築物」,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拆除時得發給建 築物所有權人「救濟金」,且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 者,並得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原告
主張系爭26、28號房屋已於110年12月27日因市地重劃開 發而遭拆除乙節,有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地區(第二區) 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地上物搬遷確認點交同意書可證(本院 卷第181頁);且新北市已就系爭26號房屋(即清冊編號 「建物498」)核給192萬3374元建物救濟金及56萬6206元 自動拆遷獎勵金,就系爭28號房屋(即清冊編號「1124」 )核給313萬1974元建物救濟金及92萬2479元自動拆遷獎 勵金等情,有新北市新、泰塭仔圳(第二區)市地重劃案 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地 上物查估、測量清冊可證(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原告 於系爭26、28號房屋因市地重劃開發而遭拆除時,既為唯 一所有人,自得依前述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 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單獨受領救濟金及自動搬 遷獎勵金。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26號房屋(即清冊編 號「建物498」)之192萬3374元建物救濟金及56萬6206元 自動拆遷獎勵金,及就系爭28號房屋(即清冊編號「1124 」)之92萬2479元自動拆遷獎勵金,有全部受領權,應屬 有據。
(三)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 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 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 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 律關係。本件原告另訴請確認系爭26、28號房屋於110年1 2月27日拆除前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部分,固屬確認 過去之法律關係,惟迄今仍關涉前述救濟金及獎勵金等私 權利益歸屬爭執,自屬過去成立與否之法律關係延續至今 尚存爭議,依上開說明,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故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26、28號房屋於110年12月27日拆除前之 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亦屬有據。
六、結論
(一)原告訴請確認系爭26、28號房屋於110年12月27日拆除前 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並訴請確認其就新北市政府因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第二區)暨金山地區市地重劃案, 對於系爭26號房屋(即清冊編號「建物498」)核發之建 物救濟金192萬3374元、自動拆遷獎勵金56萬6206元,及 對於系爭28號房屋(即清冊編號「1124」)核發之自動拆 遷獎勵金92萬2479元,有全部受領權,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