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3號
PCDV,111,訴,513,2022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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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龍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昇之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雪華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廢棄,並未詳細載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002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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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