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7號
PCDV,111,訴,47,20220811,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吳麗瓊
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被 告 鄭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於超過新臺幣500元及自民 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應更正為「利息部分 於新臺幣40萬8,820元內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部分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二十三」。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10頁第6行至第10行所 載「則自101年2月5日起計算至109年11月10日原告最後一筆 匯款被告之日(即原告自稱之全部清償日)止,計8又282/365 年,債權總金額應為114萬0,438元(其中利息部分49萬0,438 元,本金65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應更 正為「則自101年2月5日起計算至109年11月10日原告最後一 筆匯款被告之日(即原告自稱之全部清償日)止,計8又282/3 65年,債權總金額應為179萬0,438元(其中利息部分114萬0, 438元,本金65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0頁 第14行至第16行所載「原告尚積欠被告之金額為本金500元( 計算式:114萬0,438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利息49萬0,438 元-本金65萬元=-500)」部分,應更正為「原告尚積欠被告 之金額為138萬1,618元(計算式:40萬9,320元-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利息114萬0,438元-本金65萬元=-138萬1,618元)」 、第10頁第29行至第11頁第6行所載「綜上,依確定之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給付內容,計算至109年11月10日原告最後 一筆匯款清償之日(即原告自稱之全部清償日)止,原告僅尚 欠被告本金500元,餘已清償完畢,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 告對原告債權,就超過本金500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不存在。故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就超過500元及 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之 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部分,應更正為「綜上,依確定之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給付內容,計算至109年11月10日原告 最後一筆匯款清償之日(即原告自稱之全部清償日)止,原告 尚欠被告本金65萬元、利息73萬1,618元,故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本金65萬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扣除40萬8,820元之利息範圍之債 權均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債 權,就利息已清償之40萬8,82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