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37號
PCDV,111,訴,437,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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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吳麗瓊
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被 告 鄭任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0年10月15日以新北巿樹林地政事務所90年樹資字第187970號收件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債權範圍1/4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而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10月15日以新北巿樹林地政事務所90年樹資字第18797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111年3月22日本院審理中追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8213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0年10月11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成立之30萬元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30萬元債權),乃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能遭抵押權之設定有所妨害,則原告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受到妨害,得以對系爭債權存否之確認判決除去,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麗瓊因經營工廠有資金需求,遂於90年10月間向被告鄭任文及訴外人鄭立謙杜惠君陳若陶等人借貸100萬元,約定須清償其等4人每人30萬元,共計120萬元;為擔保前開120萬元之債權,除原告吳立仁以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外,並就吳立仁所有坐落於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巿三峽區中正路2段264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方式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為其等4人所有之方式,為其開債權提供擔保。兩造約定原告清償前開債務後,其等4人須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自90年10月迄至98年10月12日止,原告已陸續清償對被告及訴外杜惠君所負之債務,並匯款共計76萬6000元與杜惠君收受;然102年6月間,被告及杜惠君向原告稱前開金額僅是利息,尚有各自之本金25萬元未清償,原告遂自102年6月起至109年11月止,先匯款共計40萬5000元至杜惠君之帳戶,後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卻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甚者持原告所不知之借據主張債權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414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後,再執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82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造成原告權益遭受重大損失,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㈡被告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建物之1/4所有權返還移轉至原告吳立仁名下所有;㈢確認系爭30萬元債權不存在;㈣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0年10月11日向伊借貸,成立系爭30萬元債權,約定原告應於同年11月10日前清償;因原告逾前開清償日未清償,又遲未清償全部債務,伊於101年1月4日與原告結算,雙方同意原告尚積欠其本金及利息共計65萬元,原告為擔保前開65萬元之債務,開立票面金額6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伊收執;然原告仍未依約清償,故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支付命令,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作成101年度司促字第556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21日確定。㈡原告雖稱自101年6月起至106年2月止共滙款40萬5000元予伊及杜惠君,但伊並未同意得由他人代理伊受償,故原告前開清償對伊不生效力。㈢縱認原告滙款予杜惠君之款項半數即20萬2500元亦生對伊清償之效果,加計原告給付予伊之20萬元,仍不足清償依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故原告尚未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向被告借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建物以買賣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方式借名登記予被告,為被告之債權供擔保,有系爭不動產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板簡卷17-45、231-24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稅籍底用(板簡卷261-267頁),被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亦有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14號裁定、110年度板聲字第194號暫予執行裁定(本院卷113至12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四、原告主張業已清償被告之債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返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確認系爭30萬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業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然被告對之債權額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存卷可參(本院卷89頁),系爭支付命令載有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5萬元及自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故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金錢是否已完全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數額,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自106年3月起至109年11月止,按月償還被告5,0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合計清償21萬5100元,此有原告所提受款人為被告之匯款單影本1份可憑(板簡卷127至205頁)。  ⒉原告自102年7月起至106年2月止,匯款至杜惠君帳戶,合計40萬5000元,亦有原告所提受款人為杜惠君之匯款單影本1份足證(板簡卷51至126頁)。原告主張該匯款予杜惠君之40萬5000元,其中半數即20萬2500元,係由杜惠君收受匯款後轉交被告以為清償等語,雖為被告否認,然杜惠君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47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101年1月4日原告簽發65萬元本票2 張予伊跟被告,雙方約定原告每個月付伊及被告各5000元利息。剛開始一段時間是原告吳麗瓊按月匯款1 萬元至伊帳戶,再由伊將其中5000元轉交被告,若原告吳麗瓊有提出匯款單應該不會造假,伊收到原告吳麗瓊匯款後會分一半給被告,有時候伊與被告會見面,伊與被告間會連同其他放款案件一起結算。之後伊與被告合作的案子變少了,從106年起伊才請原告吳麗瓊自己把錢匯給被告等語,此有另案47號事件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165至185頁)。是以,原告自102年7月起至106年2月止,匯款至杜惠君帳戶,合計40萬5000元,其中半數即20萬2500元,係由杜惠君收受後與被告會算而交付被告清償等語,堪予憑採。 ⒊原告主張自90年10月起至98年10月12日,已清償76萬6000元予杜惠君及被告,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匯款記錄,難認確有清償半數之金額即38萬3000元予被告。 ⒋依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5萬元及自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則自101年2月5日起計算至109年11月10日原告最後一筆匯款被告之日(即原告自稱之全部清償日)止,計8年280天,利息為113萬9454元(計算式:65萬×20%×8年+65萬×20%×280/360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本金65萬元,被告之債權總額為178萬9454元。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為為上開21萬5100元及20萬2500元,合計41萬7600元。依民法第323條第1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規定,應先抵充費用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之金額為137萬2354元(計算式:41萬76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利息113萬9454元-本金65萬元=-137萬2354元)。從而,原告張其已全部清償完畢,尚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101年1月4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30萬元債權即已納入前開本票之65萬債權而消滅;然查: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其成立要件除須債權人與債務人有更改意思、舊債務存在、新債務成立等要件外,尚須有債之要素之變更。而債之要素即債之主體及客體,因此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變更、債之標的之變更,均屬債之變更,若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僅變更履行期間、給付場所、給付數量等情形,並非使債之內容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尚未喪失債之同一性,則非債之要素之變更,自無使舊債務消滅而成立新債務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753號判決參照)。 ⒉杜惠君於另案47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因原告未按時繳息,被告與杜惠君於101年1月4日找吳麗瓊商談還款事宜,雙方結算後,原告尚積欠其等二人各65萬元,原告簽立「同意書兼作債權證明」(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予被告及杜惠君各1份,並簽發票面金額65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分別交付被告及杜惠君收執等語(本院卷165至186頁);勾稽系爭同意書「立書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0年10日11日向債權人借款,截至民國101年1月3日止,對債權人尚欠本金新台幣叁拾萬元正 懲罰性違約金、利息叁拾伍萬元正 合計陸拾伍萬元止 因債務人尚未能償還該本金、利息、懲罰性違約金,茲同意下列事項:一、債務人同意將上開利息、違約金加入原本再生利息。二、債務人並同意將上開利息、違約金金額簽立借據為新成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擔保。三、債務人同意於本借款約定清償日90年12月10日後給付之款項,指定先抵充懲罰性違約金,次抵付利息。」等記載(本院卷161頁),兩造將系爭30萬元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計入為本金,此約定僅是就應原告應清償予被告之金額為變更,且系爭同意書尚有系爭借據所載清償日後所為給付款項抵充之順序約定等語,依一般交易觀念,二者仍具有債之同一性,自非舊債務消滅而成立新債務;再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因原告仍未清償債務,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系爭65萬元本票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已如上開說明,故依首揭意旨可知,系爭30萬元債權亦未消滅。故原告前開主張,即無足取。㈢、綜上,原告既未完全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系爭30萬元借款亦未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30萬元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及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之65萬本票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則系爭30萬元債權即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3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1/4予原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新北市 三峽區 麻園 1192 建 1649 平方公尺 16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債權額比例:4分之1 新北市 三峽區 麻園 1235 建 100.55 平方公尺 6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債權額比例:4分之1 新北市 三峽區 麻園 1236 建 31.48 平方公尺 6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債權額比例:4分之1 新北市 三峽區 麻園 1237 建 349.76 平方公尺 6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債權額比例:4分之1 新北市 三峽區 麻園 1655 建 145.02 平方公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債權額比例: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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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