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蘇柏安
被 告 築禾豐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築禾豐(管 )字第1110118-01號會議無效;㈡請求若期間因無效會議之 合約簽訂,其違約損失應由委員會列席委員負擔或是法定理 人負擔(本院卷11頁);嗣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李樹德先生 與江陳碧嬌女士之代理管理委員身分無效,有原告民國111 年5月2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可稽(本院卷173頁),核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管理委員會係指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 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等職 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至4項所明 定;故管理委員會決議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 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查 被告確有依其築禾豐(管)字第1110118-01號公告於於111 年1月21日舉行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11年度物業保全簡報遴選 會議,並做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而原告以出席前開會 議之委員資格有疑義為由,進而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既為被
告所否認,而出席委員資格及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攸關 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所屬築禾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於110年12月20日以築禾豐(管)字第1101220-01號公告第 三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結果(下稱系爭公告),訴外人蘇微 雅擔任文康委員,伊受蘇微雅委任代理蘇微雅出席管理委員 會會議,遭被告以伊不具代理人資格不得代理蘇微雅為由拒 絕伊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嗣伊查知,依築禾豐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 理委員會會議者,僅得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然被告管理 委員中監察委員許珮玫、設備委員江慧貞竟分別委任不具管 理委員身分之李樹德、江陳碧嬌代理其等出席管理委員會會 議,並參與議案表決投票,違反前開系爭規約規定,李樹德 及江陳碧嬌之代理有無效之原因,進而其等出席及參與表決 之系爭決議亦應無效。爰本於築禾豐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 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李樹德先生 與江陳碧嬌女士之代理管理委員身分無效;㈡確認被告築禾 豐(管)字第1110118-01號會議無效;㈢請求若期間因無效 會議之合約簽訂,其違約損失應由委員會列席委員負擔或是 法定理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規約第5條之規定,築禾豐社區應選任住 戶擔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分別由A1、A2棟選任1 名,B1至B5棟選任3名、C1至C3棟選任2名、店鋪選任1名, 共計7名管理委員;被選任之住戶得出具委託書由與該住戶 同住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實際出任管理委員,再由被告將該屆 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及職務公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第一 屆管理委員選任時,即有被選任之住戶委託配偶或直系血親 出任管理委員之情事,原告曾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亦知曉前 揭情事。築禾豐社區於110年12月間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 其中委員許珮玫、江慧貞、蘇微雅分別出具委託書委任配偶 李樹德、母親江陳碧嬌、原告出任管理委員,被告並於同年 月20日公告第三屆管理委員及職務。嗣因原告既非與蘇微雅 同住,且原告為B棟住戶,倘選任蘇微雅後,實際由原告出 任管理委員,將形成B棟出任管理委員之人數達4名之結果, 違反前開B區僅得選任3名委員之規定,故被告認原告不得出 任管理委員。被告成員中李樹德、江陳碧嬌既係依系爭規約 規定出任管理委員,其等參與會議,並表決作成系爭決議,
系爭決議均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築禾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0年1 2月20日公告第三屆管理委員職務名單,被告否決其代理資 格,李樹德及江陳碧嬌代理出席被告例行會議,並參與作成 系爭決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告、被告111年1月例 行會議會議紀錄、系爭決議開會公告(本院卷15至45頁),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然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李樹德、江陳碧嬌不得代理管理委員 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其等出席參與表決之系爭決議即應無 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李樹德、江陳碧嬌之 代理無效、系爭決議無效及由出席被告會議之委員負擔損失 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 承租人代理出席;第27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為充 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 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 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因此,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 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委託他人代理時,除須以書面 委託外,其代理人並須與委託人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 能代理出席,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 糾紛。且該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 外」之例外規定,故該條項所定書面委託代理核屬法定要式 行為,所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或承租人則屬代理人之法定資格要件,均為強行規定,自 不得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因管理委 員會會議準用前開第27條第3項前段規定,從而管理委員會 會議召開時,倘管理委員無法出席會議,亦得以書面委託配 偶、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會議。㈡、查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委員會之名額合計為七 名,並依A1、A2選舉一名,B1、B2、B3、B4、B5選舉三名, C1、C2、C3選舉二名,店鋪則選舉一名委員方式組成。」, 再勾稽築禾豐社區110年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 委員之計票統計表中店面計票統計表計有築禾建設、豐彩亞 洲、系爭公告有「店面、總務委員、築禾建設、邱榮泰(代 理)」等記載(本院卷15、83頁),顯見築禾豐社區應屬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
集居社區;再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後,當 選之許珮玫、江慧貞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即得 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以書面分別委託配偶即李樹 德、直系血親即江陳碧嬌代理其等出席管理委員會,有委託 書存卷可佐(本院卷111、113頁),李樹德、江陳碧嬌既係 依法受許珮玫、江慧貞之委託,其代理並未違反前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指稱其等之代理無效 ,已不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許珮玫、江 慧貞若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僅能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 席,然由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說明可知,該條項 係屬強行規定,不得以規約加以限制,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 後段顯係就管理委員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委託代理人之 資格為限制,該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制規定之規 定,應屬無效;故原告前開主張許珮玫、江慧貞違反系爭規 約第6條第4項,李樹德、江陳碧嬌之代理無效,即無足取。㈣、承上,李樹德、江陳碧嬌既係依法受許珮玫、江慧貞之委託 得代理出席被告召開之會議,其等參與管理委員會並作成表 決之系爭決議,既不具無效之原因,則原告上開若被告基於 無效之系爭決議與第三人簽訂合約,違約損失應由列席委員 或法定代理人負擔之請求,洵失其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李樹德、江陳碧嬌之代理管理委員身分、系爭決議無效,及 請求由被告列席委員或法定代理人負擔違約損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