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陳裕蘭
被 告 曾立君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90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5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 111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選擇合併方式追加民法第1 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故原告之追加合 於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欲進口貓罐頭,邀原告入 股共同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30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5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詹璧鴻新光商 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迄今 不曾交付任何進口貓罐頭,原告直至108年10月始知遭詐 騙。另被告嗣已答應不買罐頭要將54萬元返還原告等語。 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54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已交付部分貓罐頭,應將已交付的貓罐頭價款扣除。 被告未詐騙原告,嗣因故取消,兩造皆同意將款項轉為借 貸關係,被告要求兩造對帳後返還原告,卻因原告拒絕對 帳,乃延誤還款。兩造間雖有金錢往來,但並非不法侵害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進口貓罐頭為名,邀原告共同投資,原告 已因而交付54萬元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首堪認定。 被告雖主張其未詐欺原告,非自始無進口貓罐頭之意思云云 ;然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就貓罐頭進口之進度 ,前後所述至少有3種版本,並自相矛盾(偵字卷第9頁、偵 緝字卷第8頁、審易字卷第46頁、易字卷第68、69頁),參 以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自國外採購貓罐頭之證據資料,且 無法說明原告交付之54萬元流向,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進 口及交付任何貓罐頭予原告等情,已足徵原告主張被告自始 無進口貓罐頭之意思乙節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五、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因屬選擇合併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自毋庸就其餘 請求權另予審究。
(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