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郭井子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李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410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主張之支付命 令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 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 依該債權憑證所示,被告之所以取得該債權憑證,係以臺北 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㈡然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基礎,事實上係賭債,有被告債權讓與 取得本件賭債之收據為憑,故其請求權依法並不存在。 ㈢訴外人林金𥕥於上揭收據上所留之身分證字號少一碼,致查 不到林金𥕥的年籍資料,且原告請戶政人員在林金𥕥所留之 身分證字號後面最後一碼加了數字0至9,來嘗試查詢,也都 查不到,若少的一碼數字是在中間,可見這是有意的,與原 告主張這筆債係賭債乙情,可以勾稽。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主張之支付命令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以: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係被告受讓自林金𥕥對原告( 原名郭婉如)之債權,有讓渡書可稽,而此債權並非賭債。 ㈡原告雖提出收據,欲證明原告與林金𥕥間之債為賭債,然被 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且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其本票係林金𥕥所轉讓,縱認其原因 事實為賭債(被告並不知情),惟原告即發票人依法不得以 自己與被告即執票人之前手林金𥕥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㈢關於本件債權,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發支付 命令,並於98年2月9日確定。之後被告於102年11月間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再於107年6 月15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受償新臺幣(下同)437,742 元在案。被告復於110年9月9日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未受償。由上開取得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及執行程序觀之 ,縱認被告之債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前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於 107年6月15日該次聲請的強制執行程序中,仍同意由被告受 償437,742元,應認有承認之行為,而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且被告 於110年9月9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未逾已恢復時效完成 前狀態又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以與林金𥕥間有債權未獲清償,故於90年7月11日自林 金𥕥處受讓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共計210萬元之本票62張 ,因於91年7月11日提示未獲支付,故於97年12月29日向臺 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97年12月31 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435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2月9日確
定。其後,被告於102年11月6月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於 102年11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再於107年6 月1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107年6月28日 銀行函覆有扣押到原告存款債權後,原告於107年7月2日具 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且係賭債,故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惟實體事項非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故該聲 明異議嗣經裁定駁回,且原告雖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 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之後原告再對被告申報之利息債權 作時效抗辯,主張被告至多只能請求5年內之利息,被告同 意,最終被告在107年11月3日於此次執行程序中受償執行費 16,800元、利息420,942元,尚有本金210萬元及利息810,06 1元未受清償。末被告再於110年9月9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110年9月9日強制執 行聲請狀、被告與林金𥕥間90年7月11日之讓渡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7頁),並經調取臺北地院97 年度司促字第3435號支付命令案卷、102年度司執字第14103 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107年度司執字第5846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債權憑證所主張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於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 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 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 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 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 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具既判力: 被告係以其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聲請法院准許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有聲請狀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憑,而系爭支付 命令合法送達於原告,並於98年1月1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內可稽,而因原告於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後20日未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在案, 此有臺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35號支付命令卷宗足徵,是 系爭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從而,兩造間就 「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有既判力,此一命原告向被告 為給付之效力,就上開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則原告 自不得再對於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⒉又縱認原告可再予爭執,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 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421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係以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持之本票為原告因賭債所簽 發等語為據,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一節負 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6號決議參照)。然而:
⑴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為賭債一節,固提出林金𥕥於8 4年6月18日所立之收據影本為證,然被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 ,且該收據上所載林金𥕥之身分證號碼不全,且其上林金𥕥 之簽名亦與被告所提出其與林金𥕥間90年7月11日讓渡書上 林金𥕥之簽名不同,是尚無從確認84年6月18日收據之真正 。
⑵其次原告所提出林金𥕥於84年6月18日所立之內容為「茲收到 郭婉如君所欠組頭款合計228萬元(84年4月至89年7月共計本 票64張)」(見本院卷第55頁),與被告所提出其與林金𥕥間9 0年7月11日讓渡書記載「讓渡人林金𥕥所有本票62紙,發票 人郭婉如…合計票面金額210萬元」之內容,就本票數量及金 額均不相同,84年6月18日收據上又無本票號碼及面額,亦 難認被告受讓自林金𥕥之本票債權,即係84年6月18日收據 上所載之本票。
⑶是尚難以原告所提出之84年6月18日收據,即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債務為賭債。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債 權為賭債,自難認原告所述為真。
⒊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債權為賭債,且系爭支付命令已生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具既判力,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㈢關於時效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生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
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毋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 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 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以,本件系爭債權憑證,其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
⒉次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 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消滅時效 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支付命令、強 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支付命令、強制執 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 因之一,從而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原來因聲請執行而 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此重行起算。
⒊本件被告係以本票債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 命令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已如前述,故系爭債權之時效 ,因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而中斷,嗣又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年。
⒋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2月核發,於98年2月9日確定後,被 告於5年內之102年11月6日即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即102年司執字第141035號),嗣執行無結果於102年11月 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又於5年內之107年6月15日 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107年司執字第58468號) ,經於107年11月23日部分受償後,被告再於5年內之110年9 月9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執行案件 卷宗可參。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之系爭債權,其時效自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中斷,並自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新起算,復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並自執行程序終結即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 算,即系爭債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均未逾5年之時效 期間,自無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之情形。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賭 債,且已罹於時效,故請求確認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主張 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