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李勝清
蔡長江
李秀珠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添城
被 告 林 送
訴訟代理人 唐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1244⑵所示,面積15.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證物二、三所示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及 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予以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2,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占用面積後, 依測量結果而變更其起訴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149頁)。核其所為乃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等於102年10月31日因分割繼承關係而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中原告李勝清、李添城權利範圍各5/12,原告李秀珠、蔡 長江權利範圍各1/12。又系爭土地前曾於109年8月間經申請 鑑界結果,發現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包括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169號建物)、鐵皮屋、水電設 施等】越界坐落於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界址範圍內(惟其中 有部分於起訴後業經被告移除,如附圖暫編地號1244⑴所示 ,面積19.1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以及水塔、電盤等設施)。 而被告係無合法權源,亦未經伊等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 地達2、30年,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使用。被告無 合法權源占有伊等所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伊等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伊等。再者,承前述,被告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規定,伊等並得向被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70萬2,000元(無權占用面積以36.18平方公尺 計算,每月金額以每平方公尺900元為據)。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1244⑵所示,面積15.0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前所述, 以及伊確有以鐵皮屋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仍以:伊已將占用部分的鐵皮屋及水塔、電盤 等設施拆除,現況留下的(指鐵皮屋)應該是沒有占用到的 部分,如果有占用到,伊願意返還;伊就系爭土地確實沒有 占有之合法權源,且169號建物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此部分伊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 錢給付部分,因伊占用面積沒有這麼大,且有部分的占用時 間於起訴前也未達5年,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不能接受 ,此部分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1244⑵部分,面積15.03平方公尺,遭被告以地上 物(指169號建物後段部分)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 丈參考圖、現場照片數幀等件在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21 頁、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 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提供之地籍重測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3頁)暨本院、原告分別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數幀(見本院卷第93至115頁、第137至141頁)等件 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遭被告以興建地上物(169號建物後段)方式,無權占有使 用中之主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對於前揭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1244⑵部分,面積15.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169 號建物後段)係屬被告所有,現由被告使用中,且被告係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述部分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1至83頁、第150至1 51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被告自有拆除權限,原 告得請求被告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暫編地號1244⑵所示部分返還予原告。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前係以附圖暫編地號1244⑴ 、面積19.15平方公尺之已拆除鐵皮屋、附圖暫編地號1244⑵ 、面積15.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169號建物後段)以及已拆 除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水塔、電盤等設施而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第 150頁),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所析,固屬有據, 惟仍應按原告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之,合先敘明。 ㈣末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 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 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為已拆 除之鐵皮屋、169號建物後段部分及已拆除之水塔、電盤等 設施,且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前臨中興路1段之雙向二線道, 其旁復有寬約5米之中興路1段171巷巷道,巷內修車廠、停 車場、工廠林立、與住宅區混合,生活機能尚可,交通尚稱 便利之地理位置與周遭狀況,有原告所提書狀及所拍攝之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至141頁),亦經本 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周 遭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如上 所述之使用情況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 至原告主張應以附近平均租金即每月每平方公尺900元或每 月每坪900元計算云云,均要屬無據,皆不足採。另原告復 主張前述地上物均係於起訴前5年起早已占用系爭土地乙節 ,被告雖不爭執附圖暫編地號1244⑴、面積19.15平方公尺部 分以及暫編地號1244⑵、面積15.03平方公尺部分,均係於起 訴前5年起即已開始占用,惟就水塔、電盤等設施部分則係 否認,並稱於起訴前最多都只有占用3年而已(見本院卷第1 51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水塔、電盤等設施部分於起 訴前亦已占用系爭土地達5年之久,自應以被告自認之事實 (即3年期間)為據。是原告就附圖暫編地號1244⑴、面積19 .1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244⑵、面積15.03平方公尺部分, 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水塔、電盤等設施 之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第150頁)請求起訴前3年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一、 二所載),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1244⑵、面積15.03平方公 尺所示之地上物(169號建物後段)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見調字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關於金錢給付之請求, 則其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 ○○段0000 地號土地 A.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B.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C.年息 D.期間 金額(新臺幣) ABCD 105.11.04至 106.12.31 9,440 34.18 8% 1+58/365 29,914元 107.01.01至 108.12.31 9,280 34.18 8% 2 50,750元 109.01.01至 110.11.03 9,280 34.18 8% 1+307/365 46,718元 合計:127,382元。 原告李勝清應有部分5/12,可請求53,076元。 原告蔡長江應有部分1/12,可請求10,615元。 原告李秀珠應有部分1/12,可請求10,615元。 原告李添城應有部分5/12,可請求53,076元。 附表二: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A.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B.占有面積(平方公尺) C.年息 D.期間 金額(新臺幣)ABCD 107.11.04至110.11.03 9,280 2 8% 3 4,454元 合計:4,454元。 原告李勝清應有部分5/12,可請求1,856元。 原告蔡長江應有部分1/12,可請求371元。 原告李秀珠應有部分1/12,可請求371元。 原告李添城應有部分5/12,可請求1,856元。 附表三:
原 告 得請求金額 備註 李勝清 54,932元 53076+1856 蔡長江 10,986元 10615+371 李秀珠 10,986元 10615+371 李添城 54,932元 53076+1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