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63號
PCDV,111,訴,2063,202208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義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被 告 宏匯新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複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48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1 2樓A1空間、13樓全層、14樓A1至A7、A9空間及相關公共設 施部分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以前開租賃標 的供原告作為辦公室使用,然經被告將系爭房屋8至10樓另 行出租訴外人美麗新影城,而美麗新影城造成原告所承租上 開範圍有低頻噪音干擾及地板震動問題,原告向被告多次反 應,被告均迄未處理,導致原告所承租範圍無法供辦公室正 常運作使用,後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遭被告拒絕,是被 告所提供租賃物不合乎債務本旨,未合於可得正常、安全使 用之辦公室狀態,顯屬不完全給付,已違反系爭租約,爰一 部請求重新室內設計、裝修費用新臺幣1,500,000元等語。 從而,本件原告顯係依系爭租約而為請求,則參諸原告所提



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9條第5項約定:「甲 (按即被告)、乙(按即原告)雙方就履行本契約發生爭議 ,應通過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依法向法院起訴, 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兩造間 就系爭租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 約定所拘束。再本件尚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1/1頁


參考資料
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