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高芮緽
被 告 謝保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