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湯麗美
輔 助 人 湯惠君
被 告 劉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 本院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018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聲明第二項至四項所示各車輛於被 告占有使用期間所衍生之各項應繳納費用之總金額,並加計 其餘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256萬992元後,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此項裁定已於110年6月24日、同年月27日分別送達原告及其 起訴狀所記載之輔助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 至77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紙及答詢表3紙附卷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