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江玉雯
江玉琦
江玉菁
江玉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廖文彬
林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且附帶請求租金或損害賠償
部分,不併算價額。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共3層,總面積66.
32㎡,其中57.99㎡部分屋齡51年,其餘8.33㎡部分屋齡24年,有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1、3項
規定,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新北
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現值為203,962元【計算式:21,500元/㎡/(1-1.8
%51)57.99)+21,550元/㎡(1-1.8%24)8.33=102,236元+1
01,726元=203,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03,9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