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吳修願
被 告 李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9年起透過訴外人黃金鶯向伊陸續借款數次,總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經伊屢次催討,被告遂於1 08年4月2日簽發票號為TH0000000,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供擔保,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 款。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萬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及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原告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5-37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欠原告400萬元未為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負給付之責。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 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及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