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江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駱鵬年律師
被 告 陳遠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因被告已返還原告100,000元,故以110年7月21日民 事準備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同一,且係減縮 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4月間,經訴外人江林凉介紹,知悉原告有借名登記民事 事件欲委任律師,即向原告佯稱其為執業律師可協助處理該 民事事件,致原告誤認被告有律師資格,而委託被告進行借 名登記民事訴訟。被告以調閱地政資料、安排和解庭、辦理 過戶、申領權狀等理由,誘騙原告匯款,原告不疑有他,交 付現金或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約700,000元。嗣原告 久未收到法院訴訟文書或開庭通知,始知受騙。被告於刑事 案件程序中有返還原告100,000元,尚欠600,000元。原告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請鈞院擇 一判決)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佯稱其為執業律師可協助處理民事事件,詐 騙其700,000元(後已返還100,000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另詐騙李寶村部分則經同案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刑事判決 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60 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7年4月10日 10,000元 2 107年4月19日 20,000元 3 107年5月3日 30,000元 4 107年5月3日 16,500元 5 107年6月21日 10,000元 6 107年6月29日 30,000元 7 107年11月27日 52,000元 8 107年12月25日 48,000元 9 108年1月28日 30,015元 10 108年3月15日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