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林秋菊
即被 告
原 告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利瑋
被 告 林銘裕
陳麗娜
高聖彥
黃子軒
黃任佑
以上3人
訴訟代理人 高瑞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關於「被告林秋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961/2880)、被告黃任佑(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623/2880)、被告黃子軒(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208/2880)」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秋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30/2880)、被告黃任佑(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247/2880)、被告黃子軒(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415/288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