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86號
PCDV,111,訴,1086,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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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陳清森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高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借款未清償,本金及
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4萬2,625元,故請求被告給
付74萬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上開同一事實
變更其請求金額為74萬2,500元,及其中25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
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
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奕丞前於86年間向訴外人陳簡鏡借款2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名下新北市五股區及八里區
多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萬元(下稱系爭
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本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其後陳
奕丞表示需延長借款期間,時間無法確定,如未能遵期還款
,願給付違約金,雙方便於86年3月20日簽訂借款契約,約
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100年3月19日,如屆期未還款,願以
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違約金。然陳奕丞於86年10月間死亡,
被告為陳奕丞之繼承人,陳簡鏡於96年10月26日死亡,系爭
借款債權由原告繼承,原告於辦妥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
,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本金25萬
元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欄
所載),合計74萬2,500元。又陳奕丞於86年間死亡,民法
第1148條尚未修正,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固有財產給付,是爰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5
00元,及其中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陳奕丞曾向陳簡鏡借款25萬元,約定應於100年3月1
9日前清償,並設定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兩造分別
陳奕丞及陳簡鏡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借款之債權及債務等
情,業已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
定事項3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本票1紙、系爭
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陳奕丞、陳簡鏡之除戶謄本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3
頁、第39頁至第65頁、第95頁及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15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
1148條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奕丞於86年3
月向陳簡鏡借款25萬元後,於同年10月間死亡,而被告為陳
奕丞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則陳奕丞
負債務,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25萬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
之一切消極損害 (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
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四條:「利息及支付日:…屆期
未償,每萬元每日以新台幣五元正計付違約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當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又每萬元
每日計收5元之違約金,經換算後為週年利率18.25%(0.05%
×365日),又原告經本院詢以系爭借款未按期清償所遭受之
損失,答稱:「最起碼就是銀行利息、投資機會,其他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未能敘明受有有因系爭借款
未清償受有實際之損害,並參酌近年銀行利率連年調降,是
系爭借款合約書所約定被告應給付每萬元每日計收5元之違
約金確數過高,應以年息2%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於5萬3,9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詳如附表「本
院判准違約金數額」欄所載),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10年3月19日,
然迄未清償,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本金
,退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系爭借款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萬3,932元,及其中25萬元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附 表:              
期間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本院判准違約金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年3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 3萬5,875元 3,932元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4萬5,750元 5,000元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4萬5,625元 5,000元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4萬5,625元 5,000元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4萬5,625元 5,000元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4萬5,750元 5,000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4萬5,625元 5,000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萬5,625元 5,000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萬5,625元 5,00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萬5,750元 5,00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萬5,625元 5,000元 合計 49萬2,500元 5萬3,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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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