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36號
PCDV,111,訴,1036,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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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黃玲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顏黃玲瑛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美金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1萬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姐妹關係,民國109年9月21日兩造及訴人外黃謝月雲 (兩造之母親,下稱母親)、訴外人黃正達(兩造之弟弟) 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經母親向兩造及黃正達表示, 欲將其寄放於原告與被告2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內美金存款 相加平分,贈與兩造(即母親各與兩造終止借名契約關係, 並各成立贈與契約關係。並為求公平,要求2帳戶內金額相 加平分。)。經兩造自行結算後,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3萬6000元協議。故於黃正達見證下,由兩造共同簽署協議 書(下稱原證1協議書)。嗣因被告要求應於母親百年後再 為款項交付,遂再於原證1協議書背面記載「待母親百日後 交付予黃玲瑢美金3萬6000元」及由被告簽名。申言之,兩 造簽署原證1協議書之緣由,是基於母親贈與及指示而為, 結算過程中,兩造互相讓步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600 0元之意思合致,故原證1協議書雖為無名契約,但在契約性 質上更接近「創設性和解契約」(即屬以他種法律關係及無 因性債務約束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 ㈡承前,原證1協議書之當事人既為兩造,母親並非原證1協議



書之當事人,本無庸於原證1協議書上簽名;原證1協議之定 性既非母親生前對原告之贈與契約,本件原告也非起訴請求 履行母親生前贈與契約,自無以母親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必 要。另原告否認原證1協議書之定性為被告同意贈與原告美 金3萬6000元之贈與契約,故被告無由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規定撤銷。退步言之,縱令原證1協議書應定性為被告對原 告贈與美金3萬6000元之贈與契約,其緣由也因兩造對母親 侍奉至孝,母親希望以自己財產公平照顧兩造,被告願依母 親心願照顧原告而來,應屬履行德義務上之贈與,是被告無 由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基上,被告既於原證1協 議書上簽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受原證1 協議書拘束。
 ㈢詎於110年10月5日母親去世後,被告竟拒接原告電話,避不 見面。經原告申請調解,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有簽署原證1協 議書,但表示僅同意給付美金1萬元,原告無法同意,致調 解不成立。經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置理,爰本 於原證1協議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萬6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原證1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實則,由原證1協議書正面簽署顏黃玲瑛,背面簽署 黃玲瑛,且背面為廣告宣傳單,可見其真偽有疑。倘如原告 所稱母親早有贈與之意,大可委請律師擬定及繕打協議書, 何以隨手以廣告傳單書寫,與常理不符。
 ㈡退步言之,即令原證1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肇於其上並 無兩造母親之簽名,自難以認定原告主張:母親有為贈與意 思表示一事屬實。觀諸原證1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9年9月21 日,當時母親身體尚稱康健,如確有要贈與之意,其自行於 原證1協議書上簽名即可,何必透過兩造代為。且原告自承 母親將自身第一銀行存摺、印章交付原告,則原告自行提領 即可,何必透過被告代為之。原告既自認前開存摺、印章由 其持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提出,倘 不提出依同法第345條規定,應認母親並無贈與之意。況依 原告主張事實既為母親生前贈與,請求履行母親生前贈與契 約,則原告未以母親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僅起訴被告,當 事人顯屬不適格。
 ㈢關於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內美金存款並非母親寄放於被告 處之金錢,而為被告私人財產,假使原告主張原證1協議書 為被告同意贈與,被告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11



年6月1日提出答辯狀繕本送達撤銷贈與。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黃謝月雲為兩造母親,於110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訴外人黃正岳黃正達、被告、原告、訴外人黃玲瑜等 情,並有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詳被證1、2)附卷可 佐。
 ㈡原告提出原證1書證原本與原證1書證影本內容相符。  ㈢原告提出原證2、3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3、被 證4上半部、被證5至7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 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 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 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 月22日在黃正達見證下共同簽署原證1協議書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所提出原證1協議書原本上被告簽名之 真正,負舉證之責。
 ㈠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正達,到庭證稱:(原 證1〈正面〉證人的簽名及兩造的簽名是否為真?是否有在場 看到兩造簽名?)是真的,簽名時我在場,媽媽也在場。( 原證1背面的記載有無了解?)這是他們倆個之後的協議, 當天是寫正面而已。(簽署原證1的原因為何?)因為大姐〈 即被告〉沒有經過媽媽的同意,媽媽告訴我說大姐擅自把360 萬元存到自己的帳戶,我們知道後,就跟大姐說為何可以這 樣做,後來就是大姐與二姐〈即原告〉之間的爭執。(為何被 告同意自己帳戶的錢給原告?)因為大姐覺得理虧。(簽名 當時媽媽在場,媽媽也同意事情就這樣解決?)是。(原證1 的正面的文字除了簽名外,是否為原告所寫的?)是。(原 證1反面的字跡為何人?)反面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我看到 原被告在爭執錢的問題,我就去旁邊了,我也不知道他們有 約定百年後才給付等語。即由證人黃正達證詞可悉,原證1 協議書正面兩造及見證人之簽名均為真正;原證1協議書背



面所載「黃玲瑛」,則尚無足認為是被告所書,而難認是被 告之簽名。
 ㈡此外,原告就原證1協議書背面被告之簽名為真正之利己主張 ,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 證1協議書正面之記載(即兩造協議:在母親同意下,被告 願將其第一金帳戶餘額均分予原告美金3萬6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兩造均受其拘束 ;原證1協議書背面之記載(即待母親百日後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美金3萬6000元)則難認屬實,兩造並不受其拘束。五、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 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 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 ,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 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 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 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證1協議書正面為被告所簽署, 內容復經原告同意,核其性質係屬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依 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之規定,原告本於原證1協議書正面約定請求被告(契約 當事人)給付原告美金3萬6000元,核屬正當。六、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證1協議書(正面)為被告同意贈與原告美金3 萬6000元之贈與契約一節,既與原證1協議書正面所載文義 :在母親同意下,被告願將其第一金帳戶餘額均分予原告美 金3萬6000元未盡相符,且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 證1協議書之定性為贈與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 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 ,已有可議。參酌證人黃正達證稱:兩造於109年9月21日簽 署原證1協議書正面之原因肇於被告未經母親同意,擅自把3 60萬元存入其第一金帳戶。被告覺得理虧,故在母親同意下 ,由兩造自行協議計算,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美金3萬6000元 等語,則核與原證1協議書正面記載內容相符,益證原證1協 議書(正面)之簽署非單純被告同意將其帳戶內美金3萬600 0元存款無償給予原告,其契約定性應如前述屬債務拘束之 無名契約,而非贈與。故而被告無由援引民法第408條第1項 規定撤銷原證1協議書(正面)之契約關係。再者,原告既 非本於與母親間贈與契約關係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而係本 於與被告間締結原證1協議書(正面)之契約關係,對被告



為履行協議之請求,自無以母親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原證1協議書(正面)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3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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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