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493號
PCDV,111,補,1493,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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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93號
原 告 許嘉倩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陳幸子
許世琪
許銘鋒
許銘哲
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 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 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 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幸子許世琪許銘鋒、許 銘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長 興茂室內有限公司應自前項所示土地遷出。㈢被告陳幸子



許世琪許銘鋒許銘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5元。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 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於 原告起訴時最近一次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 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27坪,換算約為419.8平方公尺計算(計 算式:127÷0.3025=419.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 4萬2360元(計算式:8,200元/㎡×419.8=3,442,3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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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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