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志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 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
被 告 蘇文龍
蘇錢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萬3,17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 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39,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1 年度重司調字第163號卷第37至3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 值為850萬6,85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15.91㎡×公告 現值39,400元/㎡=8,506,854元)。又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為1/2,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425萬3,42 7元(計算式:8,506,854元×1/2=4,253,427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25萬3,4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3,1 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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