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429號
PCDV,111,補,142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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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29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林博儀
林堃國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古林方綢(已歿)
林朝熊
林麗華
林榮吉
林勇吉
林木

林木榮
林冠儀

林純如
林怡君

林忠成
張素樺

林豐次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張豐順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陳玟羽

陳玟蓁
陳玟璇
陳玟均

林潤益
林芳珠
林鑫樹
林文舜
林泊錦
林芝羽

林文壽
林淑玲
林淑芬
林佩璇
卓益
林長安
林長沙
林泰彰

林碗淑
林秋蘭

洪賢智
洪珮瑜

洪珮瑛
洪珮瑞
洪珮琳
文霖
林貴煌
林文宗

林增直
林義順

林建良
林玉仙
林沈桂子
林貴木
林世文
林世芳
林玲玉
林朝
林美齡
林朝乾
林姿伶
林郁
林暐紘
林美嫣
林正鴻
林柏江
林致佑
林李色
林耀宗

林鈺基

林惠津
林文斌
林佩雯
林文政
林龍男
林文能
林賢文
阮柏翔
林桂育
林琦
林燦勳
林燦成 (已歿)
歐金獅
林麗珠
林雅惠
劉妹欽
洪振

洪玲玲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附表所示土地,其面積及
民國111年公告現值及原告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原告因分割
附表所示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0萬1143元(計算
式:[120×16萬9000÷20]+[59×18萬5000÷14]+[118×18萬5000÷14]
+[95×18萬5000÷14]+[60×18萬5000÷14]=540萬114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1143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萬4559元。另原告起訴前,被告古林方綢、林燦
業已死亡,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變更被告為其等全體繼承人
,否則即非合法,請應說明未能提出被告林堃國戶籍資料之原因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4559元並補正已死亡之被告
部分,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0平方公尺 新臺幣 16萬9000元 20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59平方公尺 新臺幣 18萬5000元 14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8平方公尺 新臺幣 18萬5000元 14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平方公尺 新臺幣 18萬5000元 14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0平方公尺 新臺幣 18萬5000元 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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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