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38號
原 告 方廷峰
饒瑞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伯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次 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張伯松之住居所,是原告起 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而有不 合法定程式之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陸仟伍佰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