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88號
原 告 蔡孟儒
蔡秉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蔡欣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 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 例參照)。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 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 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原告2人先位聲明㈠兩造共 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座落同區段141號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由原告2人即共有人 ,按原物分配後取得之應有部分即同區段141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原告2人各為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㈡原告2人應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329萬5,173元;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取得價金 等語。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先、備位中 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是先位
訴訟標的價額為訴之聲明㈠:以原告2人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 得受有之利益為準,是自應以原告2人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上所占之應有部分為計算,而本件原告2人上開主張係分割 方法,揆前意旨,仍應先以原告2人於系爭不動產第一類建 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應有部分作為本件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 產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為核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821萬1,654元【計算式:總面積9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7 平方公尺+平檯12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於起訴時之 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2萬4,419元×2/3(原告2人應 有部分合計)=821萬1,654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記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訴之聲明㈡非原告2人 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有之利益,應屬原告2人就本案訴 訟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是暫不計算其價額。是先位訴之聲 明價額共計821萬1,654元。而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2 人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有之利益為準,是以原告2人於 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上所占之應有部分為計算,前經上開核算 為821萬1,654元。從而,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先、備位中較高為核算,而先、備位價額經核定為相同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21萬1,654元為計,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計8萬2,378元(捌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至原 告所提出實價登記查詢資料雖記載鄰近之土地及建物價格約 每坪25萬1071元,然備註欄則表明為該筆買賣為親友、員工 、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自不足認定系爭不動產 之價格,附此敘明。茲依首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