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1年度,14號
PCDV,111,聲再,14,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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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江鳴鵬

再審相對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7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又對於 確定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第507條之規定,均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 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倘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 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顯難認其再審 之訴為合法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0 日與訴外人王美玲所有之車輛發生碰撞,第一審卷宗74頁所



示照片破損的地方為後車門,惟再審聲請人之車輛保險桿離 地高度為60公分,而訴外人王美玲之車輛保險桿離地高度為 58公分、受損的後車門為62公分,故再審聲請人只碰撞到訴 外人王美玲之車輛保險桿,跟其後車門受損沒有關係,第二 審法院以後車門破損照片裁判再審聲請人需賠償全新的後保 險桿,此為誤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第二 審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1年2 月17日裁定,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因不得抗告而於 送達時確定,原確定裁定於111年2月24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說明,再審聲請 人得聲請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11年2月25日起算30日, 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即111年3月28日即告屆滿,而本件 再審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2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已逾越30日之 不變期間;再者,觀諸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陳明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內容均非述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 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訴 既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 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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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