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林銘恭
相 對 人 李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所涉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慶 股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案件審理,由李宇銘法官承審 ,並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判決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本件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 件民事事件)亦由李宇銘法官承辦,李宇銘法官前既參與本 件交通事故另案刑事案件審判,在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會有偏 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李宇銘法 官於該民事案件應行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關於法官曾就該訴訟 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418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鑑定者,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事事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律股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230號受理,受命法官為李宇銘法官,有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事件卷宗可考。而聲請人另案刑 事案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案件 審理,亦由李宇銘法官承審,前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聲
請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惟依前揭說明,李宇銘法官雖曾就本件民事事件 有關之另案刑事案件參與審判,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7款所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情形。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 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民事訴訟基於私法自治而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法院係斟酌當事人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有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可按,其認定事實與刑事案件 適用之證據法則並非一致,結論未必全然相同,縱然審理 之法官相同,亦不能遽予推論法官必有偏頗之虞。 ㈡從而,本件聲請人以主觀之臆測,謂本件民事事件受命法 官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行迴避云云,並未能釋 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