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1年度,35號
PCDV,111,簡聲抗,35,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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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李雅莉

訴訟代理人 張靖珮律師
相 對 人 李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
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救字第3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依現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其修 法理由,可知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毋庸再審酌,應准 予訴訟救助,而本件抗告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法扶基金 會台北分會審查通過,准於扶助在案,原裁定自應尊重審查 結果,准予訴訟救助。另抗告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三筆土地,係公同共有之狀態,抗告人持份偏低,顯 然無法處分,依法扶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2款,可 認定該三筆土地為顯然不能處分之之不動產,而得自抗告人 家庭人口可處分資產中扣除,是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結 果為抗告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無資力之情形,並無認定事實明 顯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 之聲請,顯有未洽。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 明文。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 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 ,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 ,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 之「顯無理由」係指聲請人本案起訴之內容是否顯無勝訴之 望,並非指經准許法律扶助者仍應經法院審查無資力是否顯 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111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返還代 墊款事件),並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 該會認定應全部准予扶助,有法扶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存卷 可參,又抗告人本案訴訟係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李正雄之繼承 人,其於被繼承人李正雄過世後代為給付李正雄之房貸、信 用卡費等相關費用及債務,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 274條、第281條、第1150條及第1153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款新臺幣21萬7,625元,業據提出各該單據為證,尚需經法 院調查辯論,難認其訴顯無理由,況原審已就本案訴訟進行 言詞辯論,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 非無資力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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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