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陳胤蓉
相 對 人 林文麒
送達代收人 梁太子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 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 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 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 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 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 ,及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等問題,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 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 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 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 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 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 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 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 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 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 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 」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 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 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 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第二項主張以民法第767第1項 中段、後段請求相對人修復漏水,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0 條第1項係由不動產所在地專屬管轄,故逕依第28條第1項將 抗告人之訴全部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惟按「對於同一被
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 此限。」第248條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似難以反面推 論應由專屬管轄法院合併審理其他非專屬管轄案件。再參其 立法目的,應僅係著眼於訴訟經濟及便利性,而無意且不能 用以處理管轄權之爭議。另第1條就管轄設有原則性之規定 ,以原就被作為原則,現今抗告人與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均為 新北市,若將本件全部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恐致兩造 應訴不便。毋寧解為本件情形不合第248條訴之客觀合併要 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請求,移轉由專屬管轄之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受理,其餘部分仍應依第1條規定,故本院就本 件其餘部分仍有管轄權,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 件全部移轉管轄,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屬數個聲明,數個訴 訟標的之訴之客觀合併,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有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之專屬管轄之適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房屋漏水所受 損害,此部分雖非專屬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 及首揭說明,應併移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原審認為本件 應有專屬管轄之適用,而裁定移送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