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21號
PCDV,111,簡上附民移簡,21,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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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銘常
被 告 蕭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0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18時許,騎乘腳踏車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與福和路 口,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以「沙小、幹你娘衝沙小(台語)」辱罵原告,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成立侵權行為不爭執,但被告目前沒有工作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名譽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被 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開言詞 公然辱罵原告,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認原告因此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 ,目前擔任大樓總幹事,月收入約43,000元,名下有2戶不 動產;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目前無業(本院卷第29、31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限閱卷),衡量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情節、原告名譽受損程度致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 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 就各自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於判決後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 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不准許;至其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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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