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彭玉婷
被上訴人 北大MB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訴訟代理人 劉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 造成上訴人損失慘重,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8,00 0元,並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於本院簡易程序 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主張抵銷後之餘額(見本院卷第201 頁),依前開規定,仍應准許。然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述反訴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8頁) ,故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北大MBA社區(下稱北大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北大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業 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變更為徐蕙蘭,有承受訴訟陳報狀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函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嗣被上訴人於111 年5月15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宜靜,並 於111年7月15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本院111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函及北大社區臨時會會議 紀錄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1至251 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北大社區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國際一街 98號3樓之5,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社區規約之規定按月繳 納管理費,以維護社區相關經費支付之運作。惟上訴人自10 4年10月01日至109年01月31日止,均未按期繳納,已累積欠 繳管理費126,100元,遲延利息11,220元,總計137,320元整 【計算式:104年10月01至109年01月31日共52個月,每月應 繳管理費為建物坪數(每坪55元x坪數38.63坪)+(1車位清 潔費300元)計算2,425元/月,每月2,425元x52個月=126,10 0元整。延遲利息自106年5月開始按20元〔每月管理費2,425 元x(l+年利率10%/12)〕/月複利計算】。為此,爰依北大 社區規約第10條第7款、第10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320元,及其中126,100元自109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之答辯及上訴理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沒有繳交管理 費為由,拒絕所有的服務,故被上訴人既然沒有服務,社區 規章就沒有執行的義務。另被上訴人也以無此人退回上訴人 所有的信件,即可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為無 理由,又被上訴人因將上訴人信件都退回,且上訴人之車位 被佔用,上訴人損失車位出租租金之損害,自104 年8 月16 日至109 年12月31日,以每個月租金3,000元計算,共計損 失車位租金138,000 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構成對上訴人之不 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就137,320元應繳 予被上訴人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併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住戶規約、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費繳交明 細表、積欠管理費及延遲利息統計表、第一類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81號卷 第9至57頁),應堪信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其未 繳管理費而拒絕所有的服務,被上訴人保全人員退回其信
件並稱社區並無上訴人,且未提供上訴人停車證云云,固 據上訴人提出租屋、售屋網的資料及電子郵件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81至98頁、第103至133頁、第159至161頁),然 上開網路上的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拒絕上訴 人所有服務之情,況上訴人所提出係101至102 年的資料 ,但被上訴人求償的是上訴人從104 年10月開始欠繳之管 理費,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無足憑採。(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且同法第402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 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 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 人將上訴人信件都退回且其車位遭佔用,造成上訴人損失 車位出租租金之損害共計138,000 元,被上訴人構成對上 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得於本 案中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於本案中就前揭抗辯之可供抵銷主動債權存否及 金額共計有138,000元之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上 開債權存在,自難認兩造間有何「二人互負債務」情形存 在,核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故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抵銷抗辯,依上說明,委無足取。
(三)又依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7款、第10款規定逾期未繳當 期管理費時則加收管理費滯納金,以年利率10%計算(見 原審卷第34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 第7款、第10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7,320元,及其 中126,100元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7款、第10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7,320元,及其中126,100 元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