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64號
PCDV,111,簡上,64,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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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向自強
被上訴人 蘇秉浤

訴訟代理人 呂祥暉
金元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ㄧ)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 交易貶損價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維修期間交通代步費3 萬元(租用期間為37日,租金為3萬元,相當於每日租金811 元),金額共計23萬元,而因伊亦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疏 失,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伊30%、被上訴人70%,伊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7成即16萬1,000元。(二)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為49萬6,871元,先係由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予賓航賓士中和 廠,嗣再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 公司)計算後,由國泰產險公司以被上訴人負擔70%過失責任 計算,給付新光產險公司34萬7,810元,是國泰產險公司所 賠付之34萬7,810元,實際上係僅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與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交易上貶值)20萬元、代步車費用3萬 元等無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
(ㄧ)國泰產險公司已賠付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4萬7,810元( 工資為10萬6,567元、零件費用為39萬0,304元),其中零件 費用39萬0,304元部分,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9萬8,060元,是系爭車輛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萬4,627元,再加計系爭車輛於事故後 價值減損20萬元,因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金額即包含修復 費用及價值減損金額共計為40萬4,627元,且依初步分析研 判表,可知上訴人亦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30%之責任,故伊合理之給付金額為40萬4,627元之 7成即28萬3,239元,而伊已於110年1月18日經由國泰產險公 司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4萬7,810元,顯見伊已完成系 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請求代步車費用3萬元 部分,因上訴人並未租賃車輛之事實,自不得請求給付。(二)又新光產險公司係依保險契約受上訴人委任與國泰產險公司  簽立和解書,和解書內容雖未載明國泰產險公司所賠付34萬 7,810元之細項為何,惟上訴人既已獲得大於本得依法請求 之填補,在法律上及現實上實難認仍有損害,上訴人不得再 執其他賠償項目請求,始符損害賠償上之誠信原則。況縱和 解內容僅提及車損費用,然簽立和解書之原意及目的係為就 系爭事故之賠償行為終結,且倘上訴人於和解書簽立前即提 出車價減損及代步車費用,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本件和解行 為,竟仍於簽立和解書後另行求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 明:(ㄧ)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駁回逾上開金額範圍之部分,未據上訴,已告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上



開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追撞,發生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9年度豐字 第147號函、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 至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二)關於上訴人主張所受各項損害分論如下: 1、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20萬元損 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之損失 等情,業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9年12月10日109年度 豐字第147號函為據,依前開函文內容,系爭車輛於105年7 月出廠,於108年7月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00萬元,系爭車輛 於108年7月間肇事,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 經修復後之價值為60萬元,減損價值為20萬元(見原審卷第1 7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依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 值判斷,堪以採認,上訴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 追撞,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洵屬有據。 2、代步車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致其需租用代步車輛,而向 妹妹向君怡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並約定租用期間 為108年7月8日至108年8月13日,租金為3萬元等情,業提出 汽車租賃契約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11頁),被上訴人雖以 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 通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 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 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又 上訴人向訴外人向君怡租用車輛之期間為37日,租金為3萬 元,據以計算每日租金約811元,此與汽車租賃行情為每日2 ,000元至3,000元不等相較,並未過高,另審酌系爭車輛損 壞情形,及上訴人所提出支出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上所載日



期為108年9月26日等情觀之,上訴人請求因系爭車輛維修、 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期間37日之代步車費用3萬元,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由國泰產險公司賠付新光產險公司系爭 車輛車損費用共34萬7,810元,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事故所 受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代步車費損害向其請求賠償云 云。然查,國泰產險公司所賠付之34萬7,810元不包含車價 減損與代步車費用,有國泰產險公司111年3月25日國產字第 1110300163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新光產險公司111年4月 29日(111)新產法簡發字第9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顯見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之範圍並未包括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及代步車費用至明,故被上訴人抗辯已由國泰產險公司賠 付新光產險公司系爭車輛車損費用共34萬7,810元,上訴人 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及租車費之損 害云云,洵無足採。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 ,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 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上訴人亦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 疏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分別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因此,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得請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萬1,000 元【計算式: (20萬元+3萬元)×0.7 =16萬1,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73、75頁)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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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