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被 上訴人 鄭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鄭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鄭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鄭00於本件行為時為 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鄭00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 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00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0時58分, 無駕駛執照騎乘A機車(車牌號碼詳卷),自新北市三峽區 沿中園街往三峽市區方向直行,行經中園街189號前,欲超 越同向同一車道前方由上訴人胞兄訴外人王亮鈞所騎搭載上 訴人母親訴外人王林雪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且於超越同一車道前方B機車時,疏未注意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示警,未待前方B機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即自B機 車左側超車,復未與B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未 待行至安全距離,亦無顯示右方向燈,即駛入原行路線,適 對向訴外人沈福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C汽車)沿中園街亦行至上址,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 ,A、B車因而發生撞擊,B車乃人車倒地,致王林雪香倒地
後遭C汽車輾壓頭部,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右耳及右眉撕裂 傷、左臉、左肩、左手背、左足背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49分因右顱顏輾碾、顱骨骨折致中樞 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 上訴人鄭00之父母為鄭00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對原審請求 超逾上開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00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沈福來內部分擔比例 為4:6,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扣除上訴人自沈福來處獲 得之賠償869,000元及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666,667元後,已無餘額,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鄭00於109年5月31日10時58分,無駕駛執照騎乘A機 車,沿中園街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街189號前, 欲超越同向同一車道前方由王亮鈞所騎搭載王林雪香之B機 車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前方B機車減速靠邊 或表示允讓,即自B機車左方超車,復未於超越時顯示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 ,且無顯示右方向燈,即駛入原行路線,適對向沈福來駕駛 C汽車,沿中園街往大溪方向亦行至上址,亦疏未注意汽車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道,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欲超車,A、B車因而發生 撞擊,B車乃人車倒地,致王林雪香倒地後遭C汽車輾壓頭部 (下合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右耳及右眉撕裂 傷、左臉、左肩、左手背、左足背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49分因右顱顏輾碾、顱骨骨折致中樞 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而鄭00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先按鳴 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亦未待B機車減速靠邊或表示
允讓後,再超越之,復未於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過失,沈福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則有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道之過失,且其2人之過失行為與王林雪香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 0號刑事判決沈福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以及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後認鄭00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之刑罰法律,以 100年度少護字第438號裁定訓誡及假日輔導確定,而上訴人 為王林雪香之女,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666,667元,有前開少年法庭裁定及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及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3、5款規定甚明。鄭00既經認定有上開過失行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致 王林雪香死亡,不法侵害王林雪香之生命,上訴人為王林雪 香之女,因鄭00之過失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天人永隔,無 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痛苦不言而喻,則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請求鄭00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鄭00為92年12月出生,於本件侵 權行為時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鄭00之 父母為鄭00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鄭00之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鄭00之父母與應與鄭00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斟酌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鄭00學歷高 職肄業,鄭00之父學歷高中畢業,現於保全公司任職,月薪 約2萬元至3萬元,鄭00之母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餐廳工作 ,月薪約3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 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過 失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共同侵權行為人鄭00、沈福來之過失責任比例: 鄭00、沈福來既經認定有上揭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為王林 雪香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屬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審之鄭00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亦未待B機車減速靠邊 或表示允讓後,再超越之,復未於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過失,沈福來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則有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之過失,茲斟酌鄭00、沈福來原因力之強弱、肇事 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鄭00、沈福來就系爭事故各負40%、6 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鄭00應負70%之過失責任云云, 殊非可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 時,自得扣除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666,667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自 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該保險給付後,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33,333元(計算式:150萬元 -666,667元)
㈤共同侵權行為人沈福來之清償對鄭00生絕對效力: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4條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 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 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 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債務人間的分擔部分,民法未設規定,然不能因此逕認 應平均分擔義務,優先考慮者,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 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與有過 失之輕重,以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的部分。鄭00、沈福來為 本件過失致死共同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 ,其2人過失責任比例依序為40%、60%,業如前述,連帶債 務之內部分擔比例為4:6,而上訴人就本件過失致死原因事 實與沈福來於本院成立109年度司偵移調字第79號調解,調 解內容為沈福來願給付上訴人100萬元,75萬元以當場交付 同面額支票方式給付之,其餘25萬元,分36期,前35期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第36期於113年1月10日前給付5 ,000元,截至111年6月10日止沈福來已依該調解內容清償86 9,000元,有該調解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305頁、第30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則沈福來清償 869,000元消滅連帶債務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生絕對 效力,他債務人鄭00同免責任,另鄭00、沈福來內部分擔額 依序為333,333元(計算式:833,333元40%,元以下四捨五 入)、50萬元(計算式:833,333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沈福來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上訴人於
該調解就沈福來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 鄭00僅生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他 債務人鄭00仍不免其責任。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之金額833,333元,經扣除對鄭00生絕對效力同免責 任之869,000元後,上訴人已無可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餘額,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