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林韶威
被上訴人 洪健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4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為尋找購買打檔摩 托車表示想要練習騎乘,上訴人表示因工作忙碌無法陪同前 往過戶,交付身分證、駕照、印章於社區警衛室,請被上訴 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前往拿取相關證件並至板橋監理所辦 理過戶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10 9年2月19日中午即完成系爭車輛過戶並將相關證件歸還至警 衛室。完成過戶後上訴人表示無法立即給付購車款,因女友 控制了金錢的使用,表示會以分期的方法給付車款,甚至是 從國外資金給付。被上訴人因為與上訴人認識4、5年的朋友 ,基於買賣誠信原則,也並未簽買賣同意書或是本票。然從 109年2月19日過戶完成後,上訴人多次口頭承諾給付車款方 法,並常態性無法取得聯繫(甚至有一個LINE帳號退出對話 群組),至今110年6月1日從未給付過任何當初合意買賣車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0元,兩造對話中上訴人自己提 出會給付相關利息的部份,並未討論過利息為多少,上訴人 只說會給付拾萬多(LINE對話截圖),惟被上訴人經屢次催 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000元及自10 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據其書狀之上訴聲明 及理由略以:上訴人已於交車當日,銀貨兩訖,上訴人當面 交現金後,交由被上訴人過戶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名下等語置
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車輛過戶書及上訴人過戶之身分證、駕照及行照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07頁),上訴人雖稱已給付車款 ,卻未提出交付現金或提供轉帳證明等已交付車款之證據 ,且依兩造Line及Messemger對話紀錄,倘如上訴人所述 於109 年2 月19日過戶隨即給付車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焉會在過戶後之兩造對話內容仍對被上訴人表示要分期給 付被上訴人車款,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足 取。
(二)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5,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契約及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5,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