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陳鄭美白
相 對 人 陳璧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璧英為監護宣告,聲請人雖陳報 相對人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頂加,惟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在「臺東縣○○鄉○○村00鄰○○ 00○0號」乙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且聲請人亦陳明相對人未居住在上開頂加,不知道相對 人現在何處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至上開莒光路地址訪查,聲 請人稱:相對人沒與伊同住,不知道她住在哪、現在在何處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是之前房子現在已經賣 掉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7月13日新北警 中治字第1114676539號函附訪談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頂加、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3樓均非相對人之居所甚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 屬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