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3259號
TPDM,94,簡,3259,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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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2
被     告 乙○○
             號3
被     告 甲○○原名廖
             號3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 列 六 人 之
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
        李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選偵
字第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均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己○○乙○○、甲○○、戊○○丁○○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所舉辦之臺北市松山區 吉仁里第九屆里長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各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為輔助該里里長候選人李貴三當選, 又明知己○○乙○○、甲○○(原名廖何素月)、戊○○丁○○並無實際居住在臺北市松山區吉仁里戶籍地之事實 ,而與渠等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 違反戶籍法規定、虛報戶籍遷入地址之非法方法,丙○○先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自己戶籍遷入臺北市○○區○○ 里○○街二巷十號,繼而提供上址使己○○乙○○、甲○ ○、戊○○等四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將戶籍遷入,另協助 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里 ○○街三十巷三之一號朱德枝(已死亡)之戶內,均向臺北 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報,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 事務所、選舉委員會公務員,先後將此等不實之遷徙紀錄,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並編入臺北市松山區



吉仁里第九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且公告確定,使被告六人 取得臺北市松山區吉仁里第九屆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丙○ ○、己○○乙○○、甲○○、丁○○等五人遂於九十二年 一月四日投票當日,前往所屬之投開票所投票,足以改變投 票選舉人數及計算得票率之基礎,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渠等於選舉結束後,己○○乙○○、甲○○三人旋於九 十二年四月九日將其戶籍遷出至基隆市○○區○○路一六八 巷十二弄二一號三樓;戊○○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將戶籍 遷回原設籍之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七七巷八十弄六四 號五樓;另丁○○則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將戶籍遷回原設籍 之臺北市中正區○○○路二八號三樓之三。嗣經王志堅告發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丙○○己○○乙○○、甲○○、戊 ○○、丁○○等六人上開犯行:
㈠被告六人經本院訊問後之自白。
㈡告發人王志堅之指述(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四三號卷一第三 至五頁)。
㈢被告丙○○「致吉仁里里民鄉親的一封信」(九十二年度選 他字第四三號卷一第六頁)。
㈣被告己○○乙○○、甲○○、戊○○丁○○等五人之戶 籍謄本(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四三號卷一第四六至四八頁、 第五五至五七頁)。
㈤被告等六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三份(九十三年度選偵字 第六號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一六四、一六六頁)。三、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 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 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 、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 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 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 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據此 ,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 選舉人名冊,已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 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罪,至於該人實際有無前往投票或投票結果是否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均非所論。是核被告六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被告六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己○○乙○○戊○○丁○○等五人前均無犯罪紀錄,且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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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